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9號、102年度偵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佳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双明知共同被告 廖日隆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虛設行號「眾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祈公司)之負責人,屬於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由被告廖日隆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與房屋承租及稅務代理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惟眾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被告葉佳双、共同被告廖日隆、 江五郎 (其亦為眾祈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先取得「利鎮實業有限公司」、「韋昶電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103萬4,572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505萬1,731元,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紙,銷售額合計9,995萬1,711元,稅額合計499萬7,596元,交付予「 韓懋 有限公司」及「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有限公司」及「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99萬7,59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葉佳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佳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美菁 之談話紀錄、眾祈公司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眾祈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眾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眾祈公司所在地址房屋承租人及公司稅務代理人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設立登記及稅籍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葉佳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是一個綽號「木瓜」的人叫我簽的,他的下線在嘉義公園找到我,知道我那時缺錢沒工作,問我幾天沒吃飯,我說二天沒吃飯,他說報給我好康的,我因為真的很餓就答應了,他把我從嘉義中山路的公園帶到嘉義火車站買票坐到竹北火車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木瓜」,他們只留門號叫我打給「木瓜」,「木瓜」叫我去竹北火車站,他派人來接我,載我到好像是陽信銀行,在銀行內簽一張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有簽本票,我問「木瓜」派來的人為叫我簽本票,他說沒什麼事,是3個人開車載我去銀行,1個在外面等,2個陪我進去銀行,其實我有問他們要我簽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就把資料一直拿來要我簽,簽了蠻多的,簽到我手都酸了,我簽完後,「木瓜」派來的人送我到竹北火車站,給我5,000元,我心理有數,所以我收到起訴書時,我知道簽出問題,我認罪,簽了就敢做敢當等語(原審他字卷第76號第18至19頁)。
(二)被告葉佳双於99年6月29日起擔任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9年9月24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共同被告江五郎),並由共同被告廖日隆出面辦理眾祈公司之登記、稅務代理人,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後,經人虛偽開立共115紙、銷售額合計9,995萬1,711元、稅額合計499萬7,5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韓懋、羅技美公司營業人,且韓懋、羅技美公司亦持以申報,韓懋公司並逃漏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營業稅(羅技美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問題)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眾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30日、101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設立登記書、眾祈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眾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佐(見第707號偵查卷第1至109頁),堪信屬實。
(三)然查,觀諸眾祈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人變更登記表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見第707號偵查卷第18、35、36、40、44頁),其上記載被告葉佳双係自99年6月29日起擔任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自99年9月24日起即變更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江五郎,足見被告葉佳双擔任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再稽之卷附9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眾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第707號偵查卷第74、81至85頁),可知眾祈公司係於99年10月間、12月間共開立115張銷售額合計9,995萬1,711元、稅額合計499萬7,5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韓懋公司,且眾祈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計算表(見第707號偵查卷第104頁),申報內銷稅額及虛報稅額之年期別欄內係記載99年10月及99年12月;眾祈公司亦將前揭計115張不實發票之金額、稅額分別登載在該公司99年10月及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有該2紙申報書可稽(見第707號偵查卷第106、107頁),上揭資料及所載內容既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所出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葉佳双於99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在眾祈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眾祈公司並未開立任何不實發票交付何公司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被告葉佳双亦未如本案其餘登記負責人江五郎、 鄭合欣 皆有出具委任同案被告廖日隆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行為(見第707號偵查卷第48頁、第1747號偵查卷第28頁),自無從證明被告葉佳双有去申請或委託他人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之行為,而證人陳美菁之談話紀錄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廖日隆有向其承租房屋,與被告葉佳双並無直接關係。從而,本案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及交付既非在被告葉佳双擔任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而眾祈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時間,係共同被告江五郎擔任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99年10月及99年12月,斯時被告葉佳双既非眾祈公司登記負責人,難認與被告葉佳双有關,不應令負刑事責任。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本案被告葉佳雖同意擔任眾祈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作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之用,但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葉佳双就眾祈公司設立後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韓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有所認識,且眾祈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時間,被告葉佳双並非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難認被告葉佳双有就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情形,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佳双與其他正犯之間就非其擔任負責人之99年10月、12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葉佳双就上開涉嫌虛開發票之行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並予正犯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就被告葉佳双有因擔任眾祈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99年10、12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開立115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95萬1,711元,稅額合計499萬7,596元,交付予韓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葉佳双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罪等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本院「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條件,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但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第一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者,以應科拘役或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案件,且必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克相當,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306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葉佳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審指定104年1月12日、4月13日為「準備程序」期日,其傳票雖送達於被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號住所、嘉義市○○街○○巷○號居所,但原審並未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葉佳双,即認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04年4月24日逕行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双於法院訊問時供稱這是一個綽號「木瓜」的人叫我簽的,他的下線在嘉義公園找到我,知道我那時缺錢沒工作,問我幾天沒吃飯,我說二天沒吃飯,他說報給我好康的,我因為真的很餓就答應了,他把我從嘉義中山路的公園帶到嘉義火車站買票坐到竹北火車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木瓜」,他們只留門號叫我打給「木瓜」,「木瓜」叫我去竹北火車站,他派人來接我,載我到好像是陽信銀行,在銀行內簽一張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有簽本票,我問「木瓜」派來的人為叫我簽本票,他說沒什麼事,是3個人開車載我去銀行,1個在外面等,2個陪我進去銀行,其實我有問他們要我簽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就把資料一直拿來要我簽,簽了蠻多的,簽到我手都酸了,我簽完後,「木瓜」派來的人送我到竹北火車站,給我5,
000元,我心理有數,所以我收到起訴書時,我知道簽出問題,我認罪,簽了就敢做敢當等語。而眾祈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其設立目的即在於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即設立公司為實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明知此節,仍因需款孔急而同意擔任眾祈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以做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之用,而眾祈公司設立後果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韓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公司逃漏稅捐,則被告先前同意以其名義設立眾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行為於本件核屬行為分擔無訛;縱被告確未實際收領、交付相關發票、報稅,然其所為既與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所助益,亦應無從逸脫上揭罪責所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葉佳双雖同意擔任眾祈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以做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之用,但眾祈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時間,被告葉佳双並非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眾祈公司虛開發票,並交付予韓懋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韓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尚難認與被告葉佳双有關,不應令負刑事責任;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佳双就眾祈公司設立後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韓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有所認識,而認被告葉佳双與虛開發票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葉佳双就上開虛開發票之人犯罪實行有資以助力。從而,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