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傅您忠、沈依鈴(二人均判處有罪確定)為了向乙○○索討賭博彩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竟強迫乙○○簽發本票八張,涉犯強制罪。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外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稱當時只是幫乙○○填載本票,並沒有強迫乙○○,也沒有說不簽就不能走,更沒有不讓乙○○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為了賭金的事情,與被告所認識的沈依鈴發生爭執,沈依鈴認為已經簽中,身為組頭的乙○○必須付賭金九十萬元,但是乙○○卻認為沈依鈴所簽的號碼並沒有中彩,因此加以拒絕,此事實分別據乙○○、沈依鈴以及 陽秀妹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頁11、27以下)。則乙○○與沈依鈴二人既然爭執是否中彩,理應核對當時留下的號碼即可,而乙○○在警詢中提出其本身記載的號碼,以證明沈依鈴並沒有中彩,此有載有號碼的便條紙為證(警卷頁48、49)。但是沈依鈴卻遲遲無法提出中彩的號碼,陳稱當時有記入記事本中,但記事本交給傅您忠後不知去向,雖經提示乙○○的號碼,仍表示無法記憶(警卷頁17),既然沈依鈴提不出中彩的號碼牌,自不應任作主張,向乙○○要索高達九十萬元的賭金,但沈依鈴卻反而吆喝男友傅您忠,並由被告出面助勢向乙○○索討賭金,則既然沈依鈴口頭上向乙○○要索金錢,已然被拒,沈依鈴、傅您忠(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等人也沒有提出號碼牌以證明自己中彩,則被告等人轉而藉勢借用身體上的暴力,強加在身體殘障的乙○○,亦屬勢所必然。此亦據被害人乙○○一再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等人確實有強迫乙○○簽發本票。
(二)且乙○○為重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頁74),其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等並無困難,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則乙○○如欲簽發金額高達九十餘萬元的本票,理應由乙○○自己填寫即可,又何須煩勞傅您忠、甲○○出手相助。而縱使乙○○需要他人協助,也應當由平日曾經幫乙○○代為填寫號碼牌的陽秀妹代填即可,又豈有必要由被告代為填寫,顯見乙○○當時簽發本票確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是在被告以及傅您忠、沈依鈴等人強迫下所簽發。至於當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威脅乙○○,限制乙○○行動自由,原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蓋強制罪只有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構成犯罪,乙○○簽發本票既然是在被告等人強拉著所簽發,本即構成強制罪,更何況乙○○一再陳稱當時被告等人語帶恐嚇,衡諸被告與傅您忠、沈依鈴無中彩的號碼牌,卻仗著人多勢眾,強索彩金等情,堪認被害人所述,應屬實情,被告所辯諸情均不可採信。
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 臺東市 ○○○路○○號沈依鈴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230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292號陽秀妹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傅您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120之4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居花蓮縣○○鄉○○村○○街○號(在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沈依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記載簽賭號碼之筆記紙壹張,沒收之。
陽秀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您忠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以販賣公益彩券為業,為獲取更大利益,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兼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港號2星以2個號碼為1組,港號3星以3個號碼為1組,港號4星以4個號碼為1組,賭客每簽1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40元或80元,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港號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港號2星可贏得投注金額57倍、港號3星可贏得投注金額570倍,港號4星可贏得投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則由乙○○贏得賭資。陽秀妹、沈依鈴即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8日某時許、同日19時30分許,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各自向乙○○簽選號碼,乙○○則以上開方法,分別與陽秀妹、沈依鈴對賭。
二、97年7月9日12時許,沈依鈴自認自己簽選的號碼中獎,遂與乙○○相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並向乙○○要求給付彩金90餘萬元,然因乙○○認為沈依鈴簽選的號碼並未中彩,二人遂發生爭執;乙○○為息事寧人,自願支付10萬元予沈依鈴作為補償,然沈依鈴無法接受,即將上情告知當時之男友傅您忠。傅您忠即邀同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同月9日1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麵攤,與乙○○協商償債事宜。因乙○○僅有現金10萬元,無力全額支付90餘萬元賭金,傅您忠、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去購買空白本票並於本票上預寫日期及金額,再由傅您忠、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圍住,傅您忠並對乙○○恫稱:「不簽本票不能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在本票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傅您忠、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復接續先前犯意,由傅您忠強拉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此強暴、脅迫之分工方式,共同迫使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
三、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傅您忠、甲○○被訴強制案件,被告傅您忠、甲○○均否認犯行,且辯稱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指述不實,本院依據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傅您忠、甲○○確有強制犯行,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沈依鈴、陽秀妹、傅您忠、甲○○等,就理由欄內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知其為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賭博部分:
1、被告沈依鈴、陽秀妹就上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您忠、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以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簽注單及記載簽選號碼之筆記紙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沈依鈴、陽秀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依鈴、陽秀妹賭博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自己有兼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自己簽賭時,順便幫沈依鈴、陽秀妹下注,未獲得任何利潤。惟查:
(1)共同被告陽秀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跟乙○○簽注,若有中也是找乙○○拿錢,我從來沒有看過其他的組頭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頁);共同被告沈依鈴於警詢時亦陳稱:乙○○是組頭等語,顯然陽秀妹及沈依鈴均認為被告乙○○實際經營六合彩簽賭。
(2)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是幫沈依鈴、陽秀妹下注,我也不知道組頭是誰,因為我在體育館有看到有人圍一圈在那裡玩,有人在那裡收牌,贏錢的時候我就過去體育館那裡找一個「歐巴桑」拿,我也不知道那個歐巴桑的真實姓名;若贏錢組頭跑掉,我就自認倒楣云云。然簽賭六合彩之目的無非是考量此種賭法賠率較高,一旦中獎,贏得之彩金甚高,是被告乙○○不論自己簽賭或代人簽賭,均須知悉組頭為誰,才能確保中彩時能取得彩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3)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賭博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傅您忠、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乙○○索取賭債,乙○○亦有簽發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乙○○是自願簽發本票,且因為乙○○之手不方便書寫,所以同意由甲○○在本票上預寫金額及日期;又因為乙○○的手在發抖,所以傅您忠有扶住他的手臂;我們沒有跟乙○○說「不簽本票不能走」,也沒有強迫乙○○蓋指印;乙○○顯然是想賴帳,才報警說他被強迫寫本票,若我們真的強迫他簽本票,當時路人就可報警,乙○○自己也可於事後報警,不必等那麼久才報警云云。經查:
1、被告傅您忠、甲○○因共同被告沈依鈴、乙○○之賭債糾紛,有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乙○○索取賭債90餘萬元;被告甲○○則於本票上預寫金額、日期後,由共同被告乙○○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傅您忠、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簽注單、記載簽賭號碼之筆記紙各1張,以及本票8張等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甲○○購買本票並在本票上預寫金額及日期後,由被告傅您忠、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共同被告乙○○,再由被告傅您忠對共同被告乙○○恫稱:「不簽本票不能走」等語,使共同被告乙○○心生畏懼,而在本票上簽寫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傅您忠復強拉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為一致之陳、證述;再參以共同被告乙○○既認共同被告沈依鈴並未中彩,衡情應無自願簽發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而自願蒙受損失之理;且若共同被告乙○○係自願簽發本票,亦無由被告甲○○在本票上預寫金額及日期後,再由共同被告乙○○簽名其上之必要。
3、乙○○雖為重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等均無困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傅您忠、甲○○既均承認乙○○親自在本票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則就簡單之按捺指印動作,乙○○又何需經被告傅您忠扶住手臂始能完成?足認乙○○確實遭被告傅您忠強拉手臂按捺指印無誤。
4、被告傅您忠、甲○○雖均以共同被告乙○○及路人並未迅速報警等情置辯,然路人縱使目擊,亦可能因害怕遭到報復,或因不願插手,而未報警;至於被告乙○○既因為內心恐懼被迫簽立本票,則因害怕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亦可理解。從而,被告傅您忠、甲○○上開所辯,顯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5、被告沈依鈴雖於偵訊時陳稱:乙○○給我15萬元,還有7、80萬元沒給我,乙○○說要簽本票給我,當時乙○○就簽本票給我,並且說下星期一、二再拿本票跟他換錢,簽本票時傅您忠、甲○○均不在場,是後來我要回家時,傅您忠、甲○○來載我云云;然與被告傅您忠及甲○○均陳稱:乙○○簽發本票時,我們在場等語不符,顯然刻意迴護共同被告傅您忠、甲○○。又證人 彭麟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當時乙○○有承認要給付這筆錢,並說要分期付款,被告甲○○並沒有逼迫乙○○,乙○○給了10萬元並說要用簽本票的方式還剩餘款項,但現場因為沒有本票,所以甲○○開車去買,本票是否由乙○○親自簽名,我沒有看到傅您忠牽住乙○○的手去蓋章,我是看到乙○○自己簽名,沒有人扶住他;後來是因為乙○○不想還錢,才謊稱甲○○他們暴力討債云云;然與被告傅您忠自承有「扶」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不符,是證人彭麟有無全程在場目擊,已值可疑;參以其證稱:「後來是因為乙○○不想還錢,才謊稱甲○○他們暴力討債」等語,則以證人彭麟究竟並非本案當事人而言,對乙○○是否因為不想還錢,才謊稱遭暴力討債之情,未免過度臆測,顯見其早已心存立場,刻意為被告傅您忠、甲○○有利之證言。從而,共同被告沈依鈴、證人彭麟上開所陳、證述,均難為被告傅您忠、甲○○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傅您忠、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您忠、甲○○上開強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僅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須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為限。經查,被告乙○○既為組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能否贏取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聚」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沈依鈴、陽秀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傅您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應有誤會。被告乙○○所犯賭博犯行,乃係出於被告主觀上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傅您忠、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乃互為利用、補充,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上揭短暫時間,先恫嚇共同被告乙○○於本票上簽寫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再強迫共同被告乙○○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獲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賭客沈依鈴、陽秀妹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然其等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另被告傅您忠、甲○○不思以正常方式催討債務,竟恫嚇、強迫共同被告乙○○簽立本票,造成乙○○之身心受有重大傷害,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足認其等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沈依鈴、陽秀妹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乙○○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傅您忠、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動機、被告乙○○為殘障人士,被告傅您忠、甲○○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簽注單、未扣案記載簽賭號碼之筆記紙各1張,分別為被告乙○○、沈依鈴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證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2、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8張云云,然參以被告乙○○、甲○○、傅您忠均陳稱:簽完本票後,甲○○、傅您忠仍繼續要求乙○○清償賭債等語,以及該本票均未依據票據法規定記載發票日期,且蓋有與簽發票據無關之指印等情,顯見上開本票僅為賭債之擔保,所有權仍歸屬共同被告乙○○,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傅您忠、甲○○雖聲請傳喚「 志偉 」為證,然「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不詳,被告傅您忠、甲○○又未能促其到庭作證,本院實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1│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27│├───┼────┼──────┼────┤│2│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28│├───┼────┼──────┼────┤│3│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29│├───┼────┼──────┼────┤│4│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30│├───┼────┼──────┼────┤│5│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31│├───┼────┼──────┼────┤│6│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45│├───┼────┼──────┼────┤│7│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46│├───┼────┼──────┼────┤│8│10萬元│97年7月9日│24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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