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4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鎌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鎌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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