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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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4260號、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蕭凱文因另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審理,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因該案前往本院出庭應訊,於辦理報到手續後,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本院法警室內等候。詎於當日上午10時許,蕭凱文在本院法警室內,見法警 黃真真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郭芷嫣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渠等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手機置放於其口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在本院第五法庭開庭時,為法官當場發現,查悉上情。
三、蕭凱文另為獲得機車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2月7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25分許),前往 吳吉男 (起訴書誤載為 吳吉南 )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世崧機車行,明知其自始即無承租機車之意,而向吳吉男偽稱欲承租機車1日云云,致吳吉南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90
0元之租金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予蕭凱文1日,並約定承租時間為104年12月7日下午12時45分至翌日(即8日)下午12時50分,吳吉男旋交付上開機車予蕭凱文。詎蕭凱文屆期未依約返還該車,吳吉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105年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蕭凱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台新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真真、郭芷嫣、吳吉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大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下稱偵42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126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黃真真、郭芷嫣、吳吉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260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偵126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手機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審判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合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機車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4260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9頁、第22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偵1263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新北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起訴書誤載為2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詐欺罪而為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於本院法警室內竊取財物,另又詐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竊取及詐取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並酌以本件被告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多寡、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員工,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有父親、母親及稚齡女兒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