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債務人 詹玉雪 即 詹之瓊 代理人 蘇天喜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玉雪即詹之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8月16日(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逾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
4月1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
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汐科早餐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萬2,800元,此有債務人10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600元、醫療費1,600元、健保費1,498元、國民年金778元、扶養費3,5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萬6,976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600元,顯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應屬合理。另醫療費部分,債務人陳稱因遭前配偶家暴,致生慢性中耳炎、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需持續復健,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詹○○(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有注意力不足併過動行為之病症,亦需持續復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頁至第2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8頁至第70頁),足認債務人前開醫療費實屬必要支出。又詹○○與債務人同住新北市,其扶養費之支出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6,420元,並無不合。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6,976元後,剩餘5,82
4元(計算式:22,800-16,976=5,824)。
㈢、債務人係於102年8月16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0年8月至102年8月。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約10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為44萬6,160元,平均每月支出1萬8,590元(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500元+醫療費1,800元+健保費645元+扶養費5,645元)。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低於新北市100年8月至10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2元,且扶養費之支出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5,916元,應屬合理,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1,600元為必要。故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1,360元【計算式:(18590-〈0000-0000〉)×24=441360】後,已無餘額,依上開規定,本件情形不符合第13
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於清算程序中亦無將其取得之價金列入清算財團,有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債務人顯有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見消債更卷第98頁),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4年3月13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51萬6,059元,有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之資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5、16頁),上開解約金依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本院裁定自104年4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為清算財團,應由全體債權人受償,惟債務人於同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詢問時,表明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45頁),顯已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符合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雖債務人另稱該等保險係債務人母親 蘇美嬌 購買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保險費由何人繳納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得由何人領取要屬二事,縱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無礙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地位,享有對保險公司請求領取保險解約金之權利,解約金應為清算財團無誤,蘇美嬌僅得依其與債務人間給付保險費之約定,對債務人有所請求而已,債務人上開主張,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2條及第142條之1第1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