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信年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盧信年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案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盧信年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12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惟被告事後又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綜觀上揭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施用毒品者,依上引第20條規定,原則上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而對五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者,方適用刑罰處罰,惟如檢察官就符合前述醫療戒斷處遇者,依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因該次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如行為人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在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得再施以觀察勒戒,惟檢察官捨此不為,而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依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卻又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檢察官撤銷該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如前述,是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認被告此次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未能完成,故無須再行觀察勒戒,而應逕行適用刑罰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故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
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