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12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朝元與告訴人 范雅涵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2子1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私自前往臺北,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衣褲裙及包包1批剪破,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