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原告 鍾銘賢 原告 黃新立 原告 羅平錠 原告 吳進華 原告 蕭文和 原告 周明敏 原告 黃光華 原告 陳正富 原告 羅春文 原告 羅協隆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40元,另原告等人業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