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書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以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三男;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2頁正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徐國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 林儀 和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3月
3日上午7時20分許,經上址屋主 林金芳 同意搜索該處,查獲徐國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0.28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國書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被告曾於106年3月3日│││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送驗之事實│││25)││├──┼───────────┼───────────┤│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司編號UU/2017/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F025)││├──┼───────────┼───────────┤│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施│器具之事實│││用毒品器具採證照片2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療鑑字第1060700029號鑑│他命成分及其送驗前後淨│││驗書│重│├──┼───────────┼───────────┤│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6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塑膠吸管、玻璃燒管及「蠻牛」飲料之空罐等物組裝而成,該等組成物件皆為常見用品,或醫療、實驗器具,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製作之初既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珂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