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兪秀
何佳桑
柯馨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2、5697、67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
944、125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兪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佳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馨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兪秀、何佳桑及柯馨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兪秀、何佳桑及柯馨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 鄭皓 介、 劉亭君 、 何雨軒 、 蔡宇濠 、 溫允聖 、 張鈞 家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兪秀、何佳桑及柯馨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兪秀、何佳桑及柯馨噯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願意賠償告訴人劉亭君、何雨軒、 張鈞家 所受之損害,雖未能與告訴人 鄭皓介 、蔡宇濠、溫允聖達成和解,但並非被告3人毫無誠意,僅係因告訴人鄭皓介、蔡宇濠、溫允聖無意願到院調解,併參以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告何佳桑及柯馨噯均擔任招攬蒐集銀行帳戶賺取佣金之角色)、被告3人素行(被告何佳桑及柯馨噯,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3人之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3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3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黃兪秀雖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張鈞家陳稱,被告3人雖有賠償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賠償金,然均未按照調解筆錄之期日履行,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卷第147頁),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兪秀本案犯行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黃兪秀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以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兪秀、何佳桑及柯馨噯均自承: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等語(見偵字4072號卷第82、159、164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劉亭君、何雨軒、張鈞家均達成調解,如被告3人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所得,若被告3人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3人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兪秀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
第5697號第6746號被告黃兪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兪秀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聽信其友人 柯佩姍 向其聲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2星期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柯佩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交付予柯佩姍。承續上開犯意,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搭乘柯佩姍所駕駛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柯佩姍,柯佩姍將上開2帳戶交付其男友何佳桑,何佳桑隨即交付予 王珉洲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柯佩姍與何佳桑等另案偵辦),柯佩姍先給付1萬元予黃兪秀。在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部分。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皓介及何雨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兪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雖坦承以2星期每帳戶可賺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其友人柯佩姍,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與柯佩姍認識很久,柯佩姍說帳戶係公司要做資金分流使用,伊因信任柯佩姍不會做違法使用,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皓介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於劉亭君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何雨軒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皓介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告訴人鄭皓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亭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雨軒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被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何雨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竟可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帳戶2星期即可領1萬元之高額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豈能僅以當時其友柯佩姍之不知名公司借用前揭帳戶做資金分流即交付云云,即可信任此中並無不法情事?足見其係欲做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帳戶2星期可領1萬元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故其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2次交付華南銀行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之帳戶行為,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鄭皓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由LINE暱稱「羽涵」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皓介,佯稱可打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皓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劉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暱稱「 彤彤 」之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教人投資,再由LINE暱稱「為穎」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亭君,佯稱可操作遊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何雨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在「cheers」交友平台,由暱稱「 涵涵 」與「Linko」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何雨軒,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何雨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黃兪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酉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兪秀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聽信其友人柯佩姍向其聲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2星期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柯佩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交付予柯佩姍。承續上開犯意,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搭乘柯佩姍所駕駛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柯佩姍,柯佩姍將上開2帳戶交付其男友何佳桑,何佳桑隨即交付予王珉洲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王珉洲、柯佩姍與何佳桑等均由本署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案件偵辦),柯佩姍先給付1萬元予黃兪秀。在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部分。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兪秀於警詢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出具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2次交付華南銀行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之帳戶行為,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兪秀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5697號、第6746號等案件(下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除告訴人鄭皓介、劉亭君、何雨軒受騙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外,本案增加告訴人蔡宇濠、溫允聖、張鈞家受騙部分, 惟渠 等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案同為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實質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鄭皓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由LINE暱稱「羽涵」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皓介,佯稱可打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皓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劉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暱稱「彤彤」之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教人投資,再由LINE暱稱「為穎」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亭君,佯稱可操作遊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何雨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在「cheers」交友平台,由暱稱「涵涵」與「Linko」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何雨軒,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何雨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4蔡宇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由暱稱「兔兔兒」、「韻韻」、「文華」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資多星」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5溫允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在「BeeBar」交友平台,由暱稱「凱莉」與「鑫蕾」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Zodiac」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6張鈞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49820元;109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匯款4982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黃兪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酉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兪秀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聽信其友人柯佩姍向其聲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2星期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柯佩姍所駕駛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柯佩姍,柯佩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男友何佳桑(柯佩姍與何佳桑等均由本署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案件追加起訴),柯佩姍先給付1萬元予黃兪秀。在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張鈞家,向張鈞家佯稱可投資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獲利,致張鈞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820元;109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9,820元至黃兪秀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部分。 嗣張鈞 家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兪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鈞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申請書。
(四)告訴人第一銀行、遠東商銀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及查詢資料。
(五)告訴人與LINE帳號「Mr.雷」、「民姐」、「輔導員 小怡 」、「趨勢文化」之對話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兪秀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5697號、第674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宇軒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何佳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佩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桑、柯佩姍係男女朋友,均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嗣何佳桑經王珉洲(另行通緝)告知有意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承租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何佳桑再將此賺錢資訊告知柯佩姍。詎何佳桑、柯佩姍竟為從中抽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佣金,出於容任其所蒐集而來並提供予王珉洲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柯佩姍向自己友人黃兪秀(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5697號、第67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審理中)邀約出租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每個帳戶有1萬元租金代價,經黃兪秀同意後,柯佩姍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兪秀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妥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網路銀行服務;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柯佩姍再駕車搭載黃兪秀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辦理補發黃兪秀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網路銀行服務等手續後,由黃兪秀將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下簡稱系爭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柯佩姍,再由柯佩姍於同日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予何佳桑,而何佳桑取得系爭2個帳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海口檳榔攤」交給王珉洲,並於數日後取得王珉洲交付租用系爭2個帳戶代價2萬元,何佳桑從中抽取1萬元後,柯佩姍於109年12月7日轉帳1萬元酬勞至黃兪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珉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民眾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部分。嗣附表所示民眾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佳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結證知悉同案被告王珉洲以 博奕 現金版及工程款金額過鉅,需多一點帳戶作金流,要以每個帳戶1萬元至2萬元代價租用他人名下帳戶; 伊有 叫被告柯佩姍帶另案被告黃兪秀去申辦帳戶,取得系爭2個帳戶後就交給同案被告王珉洲,之後自同案被告王珉洲處取得系爭2個帳戶2萬元租金後,自己從中抽取1萬元租金,另由被告柯佩姍匯款1萬元給另案被告黃兪秀。另有從同案被告王珉洲處取得「與 冠宇 理財的聊天記錄」並轉交給另案被告黃兪秀,指示黃兪秀按此版本說帳戶被騙走等事實。2被告柯佩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有與另案被告黃兪秀前往辦理系爭2個帳戶相關手續,並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何佳桑,惟辯稱被告何佳桑表示這是要作為匯工程款之用,伊是因認另案被告黃兪秀不好過,才問其要不要賺這個錢等事實。3另案被告黃兪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結證因被告柯佩姍表示有新設公司,因資金較大需做資金分流,因無法以自己名下帳戶幫公司作資金分流,所以要找別人提供帳戶,問渠是否得提供帳戶給被告何佳桑,1個帳戶1萬元,渠答應後,就由被告柯佩姍帶同前往申辦帳戶並將辦好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柯佩姍,之後租用系爭2個帳戶酬勞有匯至一銀帳戶。「與冠宇理財的聊天記錄」係被告何佳桑拿給渠,交代渠向警方供稱自己是被理財公司騙走帳戶等事實。4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5697號、第6746號等案件起訴卷內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卷內)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之事實。5系爭2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彰化第依信用合作社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登資料系爭2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款項之事實。6另案被告黃兪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柯佩姍匯入1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兪秀一銀帳戶內,作為租用系爭2個帳戶酬勞之事實。7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案件情形照片黏貼記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暨車行記錄被告柯佩姍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兪秀至金融機構申辦及補辦帳戶之事實。8被告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何佳桑與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上游討論租用帳戶細節等事實。9「與冠宇理財的聊天記錄」(類如應付檢警訊問之教戰守則)被告何佳桑交付給另案被告黃兪秀,表示同案被告王珉洲指示另案被告黃兪秀在警方詢問時,依照該聊天記錄向警方供稱帳戶係遭騙走等事實。
二、經查: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再者,被告柯佩姍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被告何佳桑後,該
帳戶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7號、第18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柯佩姍於本署稱該案已確定,通知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又被告何佳桑於本署訊問時坦認知道博奕是違法,但不知道同案被告王珉洲要拿系爭2個帳戶去做詐騙,但也沒辦法控制這些租用帳戶者實際上是如何使用等語。綜上,被告何佳桑、柯佩姍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佳桑、柯佩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何佳桑、柯佩姍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何佳桑、柯佩姍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四、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查另案被告黃兪秀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5697號、第6746號等案件(下簡稱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有另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何佳桑、柯佩姍幫助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兪秀幫助洗錢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民眾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鄭皓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由LINE暱稱「羽涵」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皓介,佯稱可打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皓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2劉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暱稱「彤彤」之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教人投資,再由LINE暱稱「為穎」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亭君,佯稱可操作遊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3何雨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在「cheers」交友平台,由暱稱「涵涵」與「Linko」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何雨軒,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何雨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匯款12萬元至黃兪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4蔡宇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由暱稱「兔兔兒」、「韻韻」、「文華」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資多星」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5溫允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在「BeeBar」交友平台,由暱稱「凱莉」與「鑫蕾」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Zodiac」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6張鈞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49820元;109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匯款4982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黃兪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