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蘇秀玲 相對人 譚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譚志全應賠償聲請人蘇秀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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