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墐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墐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戒癮治療課程、地檢署報到及採驗尿液皆無缺席,然上開日期皆為工作日,抗告人當時所屬公司無法每月時常請假,迫不得已提出離職,導致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無正常收入,以致於醫院109年12月所排定15日內完成3次採驗尿液之門診費用無法支付,故抗告人暫未前往醫院完成採尿作業,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前往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抗告人所屬刑案在電腦上已查無資料,已將此刑案結案,抗告人不需再前往醫院,並將抗告人地檢署報到本收回,使抗告人產生誤會,並非故意不去執行醫院採尿程序,請再給抗告人機會二緩或其他彌補方式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為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見抗告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抗告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及毛髮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毛髮檢體圖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5、31~3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於醫院療程屆滿後15日內完成3次尿液採驗,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觀諸108年11月19日之偵訊
、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皆有明確告知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45至49、57至58、67至69頁)。是抗告人於接受緩起訴時,即已知悉戒癮治療相關門診費用皆須自費。參以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上,填寫:「工作內容外送,收入28000元」,並向觀護人員表示其工作一切正常在卷(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03號卷第39、
45、51、57、69、75、79、85、87、95)。抗告意旨謂其付不出門診費致未前往醫院完成採尿作業云云,即無可採。基此,本件抗告人經醫院、觀護人多次聯繫,竟未依規定於醫院療程屆滿後15日內完成3次尿液採驗,其行為已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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