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嘉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內容
存有疑問,亦不服於觀察勒戒期間,勒戒處所所請之醫療人員即心理評估師所稱之專業內容。
㈡勒戒處所之心理評估師於評分項目中,分別對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此為對一種毒品分4種名稱計分,已有重複計分之嫌。
㈢又評分項目中針對聲請人有無抽菸計分,惟菸品為政府機構
公賣局所販售者,世上抽菸之人如此多,而有抽菸卻未吸食毒品之人亦如此多,請問抽菸與吸食毒品間究竟有何關聯?如何判定有關聯?㈣聲請人先前之毒品案雖有以注射方式使用,但本次受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注射使用之行為,且聲請人早已戒除注射之惡習,不知評估師是從何評估聲請人有注射使用而加計10分。
㈤再者,聲請人入所後,家人確實有來訪視,亦不知為何評估
師會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分項目中評定為「無」而計5分,有請法院詳加明察,以免聲請人受不白之冤,被隨意加分,請重新審理此刑事裁定,給予聲請人一個確切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就其主旨載為「為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項,提出重新審理異議。」究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⒈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聲請人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考,並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扣案可憑,足信聲請人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110年11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8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為據,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本案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卷(下稱毒偵緝卷)、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1、616號卷、本案確定裁定卷宗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
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查:
⑴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關靜態因子分數部分,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⑵本件聲請人經新店勒戒所評估評分如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勒戒所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91至92頁)。上開聲請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新店勒戒所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依其專業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意,漫指其不服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為何可對吸食公開販售菸品予以計分、其遭隨意加分云云,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裁定,顯與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⑶另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中之「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等子項目及「臨床評估」評分項目中之「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1-4使用年數」等子項目,分別就聲請人不同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事項予以獨立評分,並無聲請人指其遭重複計分云云,聲請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⑷又聲請人以其入所後家人有來訪視,而主張此部分遭誤計5分
乙節,經本院詢問新店勒戒所承辦人員,新店勒戒所承辦人員表示:聲請人之家人於110年10月21日有至新店勒戒所訪視聲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新店勒戒所接見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5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然而,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而予以扣減,惟依前述,聲請人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9分,經扣除5分後,合計為64分,猶超過60分,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從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仍與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⒊此外,細究聲請人上開一、㈠至㈤聲請意旨內容,均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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