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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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875)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徵詢意見,並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程序及違反應履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後(見毒偵字第963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毒偵字第963號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執行期間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戒癮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5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53號觀護卷宗、10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不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被告之驗尿有問題,是因報到驗尿中期被告須醫院及法院兩地跑,被告以為到法院驗尿就不需要到醫院,畢竟到醫院驗尿每一次費用新臺幣1800元,被告當時不想支付這筆費用,導致緩起訴之報到有瑕疵。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誤,下同)告訴被告,此案不能重判,只能勒令被告再重新跑一次緩起訴處分流程,並提議被告向新居所之管轄法院報到,路程較近,本案因此移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誤,下同);被告於法庭上詢問法官,萬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不同,法官說一案不能判2次,若真是如此,請將本案退回原來承審之法院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63號卷第55頁反面,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14頁反面),且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87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3號卷第19、37、38、39、43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處遇之「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情形;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徵詢意見,並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程序及違反應履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執行期間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戒癮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5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53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等卷無誤。因此,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再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三年,自應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給予被告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接受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至被告固於偵訊時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陳述(見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14頁反面),亦僅在促請檢察官審酌得否適用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復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認為本件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向被告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其因不想支付採尿費用,導致緩起訴之報到有瑕疵,請求將本件退回原承辦之法院云云,顯係以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依照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