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家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2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1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6年5月19日遷入異議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戶籍內,嗣於107年9月11日將戶籍遷出,故此段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均為相對人所造成,異議人自得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第三項後段約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用單據為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2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其上係記載「前開房屋至搬遷日止之水、電費用及瓦斯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惟異議人請求水、電、瓦斯費用之起迄期間為何?尚有疑問,是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此部分之欠缺,而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依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水、電、瓦斯費用之期間,為自相對人遷入戶籍起算至遷出戶籍之日為止等情以觀,顯見搬遷時間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然原審竟捨此而不為,即逕行以異議人未表明搬遷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費用數額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