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誠
鄞子翔李奕頡紀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子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承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敏誠、鄞子翔、李奕頡、紀承佑等人因不滿 許介洋 於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留言之內容,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敏誠、李奕頡、紀承佑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再由鄞子翔、李奕頡、紀承佑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接續前往許介洋之母 邱秀貞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房屋,並推由李敏誠、紀承佑分持酒瓶、磚塊等物朝上開房屋丟擲,使邱秀貞所有並設置於上開房屋之玻璃、窗框、紗網、盆栽、金爐等物品受有破裂、扭曲、變形等損壞,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秀貞。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敏誠、鄞子翔、李奕頡、紀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12頁、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紀承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61頁、第8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211頁、第250頁)、被告李奕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50頁)及被告鄞子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許雅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偵卷第97至101頁)及證人 施育鴻 、 陳育昇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3至50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圖片、蒐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9頁、第181至187頁)。綜上,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敏誠、鄞子翔、李奕頡、紀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於107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前往告訴人邱秀貞住處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敏誠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敏誠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李敏誠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因不滿告訴人之子許介洋於臉書網頁之留言,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之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案毀損犯行之次數、行為分擔情節不一等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