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光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光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厲光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365-E8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一路、光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右彎前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直行中之車頭往右偏行,欲右轉彎進入光明路,適同向右後方 黃慧敏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一路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時,見原本直行之厲光華車輛,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車頭即突然向右偏,乃緊急煞車,並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往右偏行,然猶未能及時煞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之撞及厲光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黃慧敏人車因而向左滑行倒地,致黃慧敏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厲光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黃慧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敏於警詢(見偵卷第6-8頁、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0-1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23-24頁)、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5-3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欲右轉彎,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車頭偏右,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煞閃不及,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駛車輛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基隆市警察局亦同此鑑定,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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