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吳冠霖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費用是由第三者不當得利而造成,我起初不了解何謂支付命令及異議,是透過法律諮詢才得知可透過異議保障自己,但不知道異議是有時效,請採納我的異議給我一個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7日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由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