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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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男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幸並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購物, 嗣行 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經警發現陳俊男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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