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警詢中自陳其服用酒精後造成其駕駛控制能力之下降(見警卷第11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汽車上路,進而釀致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雖犯後雖虛構不存在之女子為駕駛人,企圖規避刑責,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惟事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本次犯行於量刑上不宜如初犯者科以較輕之刑,另衡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戶籍資料所示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許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南濱路某資源回收廠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0段000號住處。嗣於110年6月15日2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與月眉大橋口(台11丙與月眉大橋口),欲左轉月眉大橋,不慎與沿台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羅旭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城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旭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