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玲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玲玉係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海產店」之負責人,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姊妹」、「解藥」、「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阮不是啦啦隊」等12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讓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自民國101年1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上開1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集1本及遙控器1台後,即將該伴唱機置放在「○○○海產店」內,以點唱一首歌需投幣10元之方式,供店內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而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前揭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市調人員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到場蒐證,復於10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由告訴人公司人員鄭○○會同警方在「○○○海產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放有前揭12首歌曲之金嗓大家唱點唱機CPX-900型之SD卡1張及點歌目錄集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著作財產權明細7張、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及詞曲讓與證明書共27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取締照片共88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經營之「○○○海產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所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鄭○○於10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會同員警在「○○○海產店」內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供稱:我經營小吃店,於101年12月間,以25,000元之價格購得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伴唱機是我跟家人在用,沒有在營業,店內最主要客源是附近工人,他們中午用餐後就回去工作,平常都是朋友在我開店休息時過來陪我聊天唱歌,伴唱機內之歌曲至少上百首,我不知道伴唱機內灌錄哪些歌曲,我沒有聽過系爭歌曲等語。經查:
(一)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二)系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本件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其內確實非法灌錄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有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取締照片共88張在卷可參,及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1第21-8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於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該伴唱機係伊與家人使用,沒有對外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於其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以點唱一首歌需投幣10元之方式,供店內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而從事營業使用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明確供稱:「該伴唱機是101年12月份擺設,在我店內大約1年時間,但很少在開機供客人使用,現場客人是以新台幣10元之投幣方式,便可以使用並點唱一首歌唱,點唱歌曲每日營業額約100元,由我收取」、「伴唱機是供熟人使用,因為店裡生意不好,需要貼補,我有用該台伴唱機營利」、「我承認店裡有擺放點唱機,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來賣給我的,我是以25,000元向他購買,平常店內的客人不多,不認識的人使用伴唱機可以投幣10元選唱1條歌,有時候有認識的人來是由我投錢給她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1第8頁、偵查卷2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況且,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前往被告經營之「○○○海產店」蒐證,於前開伴唱機內消費點播有系爭歌曲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提出蒐證照片32張為證(見偵查卷1第21-28、79-84頁),倘被告於其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之伴唱機,未供客人消費點播對外營業,則告訴人之市調人員豈有可能查悉該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可徵,被告上開事後更異各詞,核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確有於其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並從事營業使用之情,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有於其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供客人消費點播對外營業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該當被訴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茲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伴唱機內非法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客觀上有無以公開演出方法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曾逕行告知店家侵權事實及協商,並寄發存證信函或告知函?)本案查緝為非法重製物,如先行以存證信函告知;恐造成侵權人將非法重製物另移他處、繼續賺取不法利益所得」等語(見偵查卷1第23頁),可知,被告為告訴代理人鄭○○會同員警前往查獲前,均未經告訴人告知其於「○○○海產店」內擺設之伴唱機,灌錄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是被告是否知悉該伴唱機內灌錄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已非無疑,衡諸,一般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灌錄之歌曲往往高達數千首以上之譜,雖扣案之伴唱機內經非法重製系爭歌曲,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亦非無疑。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中復證稱:「我受『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委託查核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我欲提出告訴對象為『○○○海產』,我公司市調人員於102年
5月31日16時30分許,至『○○○海產店』內消費,該店有1個廣場及1間包廂,廣場之電腦伴唱主機放置於移動式點歌機櫃內,該店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為金嗓電腦伴唱機,依現場點歌本歌曲編號點唱,發現未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授權及同意,擅自非法重製灌入(歌名:江湖、姊妹、毒藥、流浪、解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阮不是啦啦隊、恨你愛我愛一半)等13首歌曲予電腦伴唱機內;經我會同員警10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在現場查扣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灌入
1江湖,2毒藥,3姊妹,4流浪,5解藥,6靠勢,7一張批,8三次情,9癡情巷,10一言難盡,11思念的歌,12阮不是啦啦隊等12首歌曲,為求訴訟經濟僅以上開12首歌曲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1第22-27頁),可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乃告訴人之市調人員先於10
2年5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海產店」店內以消費為名,經消費點播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進而查悉該伴唱機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其後告訴代理人鄭○○檢具資料報案,於10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會同員警至「○○○海產店」內當場查獲,又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鄭○○所提告訴人公司市調人員於102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至「○○○海產店」內消費點播店內擺設伴唱機之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市調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赴店內開始採證錄影,其於走進店內後即走向店內陳設之電腦伴唱機,於投入四枚硬幣,按下伴唱機內歌曲編號,陸續點唱『恨你愛你愛你一半』、『癡情巷』、『思念的歌』、『一張批』、『毒藥』等歌曲,於點唱過程中,並無其他客人在店內,亦無他人再點唱歌曲,其間僅有蒐證之市調人員(男聲)和一名女子之交談聲音,錄影過程亦僅有點唱機畫面,並無其他影像,迄當日下午4時51分42秒止錄影結束」等情,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是依上開蒐證光碟內容所示,乃告訴人之市調人員為達蒐證目的,在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內公開點唱系爭歌曲,並無證據可認尚有其他不特定人,經由被告提供之伴唱機公開點唱系爭歌曲之情事;再者,告訴代理人鄭○○會同員警於102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執行搜索時,除告訴代理人鄭○○、執行員警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且依卷附○○○海產現場取締照片所示,其中拍攝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之螢幕畫面及歌本照片(見偵查卷1第32-38頁),均係告訴人會同員警於102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執行搜索,為本案蒐證而自行操作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再拍攝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自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扣案之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出伴唱機內經非法灌錄系爭歌曲之事實。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於「○○○海產店」店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事實,然尚不得遽以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更何況,一般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之譜,而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其中12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亦甚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即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非無疑,客觀上又查無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海產店」營業場所內,以每首歡唱10元代價,其營業時間已將近一年之久,且被告利用此機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付費點歌以牟取不法對價,其確實有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從事快炒經營為生,卻於店內另擺放電腦伴唱機伴唱賺取不法營收,且其行為早於101年12月迄今,顯已營業一年,猶難謂其不知點歌機內含有侵權歌曲,故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以伴唱機供消費者在公開營業之場所使用,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在其經營「○○○海產店」內擺設電腦伴唱機,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即認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即嫌失據,尚非可取。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倩如┌───────────────────┐│附表:│├──┬───────────┬────┤│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10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偵查卷││├──┼───────────┼────┤│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審卷1│││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審卷2│││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卷││├──┼───────────┼────┤│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本院卷│││智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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