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告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被告 林宗慶 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穎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第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華民國第I300
563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4,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落入中華民國第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未落入中華民國第I300563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4。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64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300563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563專利)等二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264專利授權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1日;系爭563專利授權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原證1、原證9),於臺灣境內專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二專利之權。原告發現被告聖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藍公司)製造、販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並透過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大公司)販售,經原告購得上開產品並送交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264號請求項1,而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原證5、6、7),且於經檢視、拆解後亦發現,被告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商品確實具有快閃記憶體及控制晶片結構,而主控晶片在量產隨身碟過程時,應會有Flashsetting程序,亦即,在製造量產造型隨身碟商品過程中確實會執行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所述之掃描、查看、重新規劃、標示、紀錄或格式化等一種或多種程序,換言之,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商品為使用系爭563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品。被告聖藍公司及被告義大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26
4專利及系爭563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為此,依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84條第1、2、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及第85條第2、3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宗慶為被告聖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宗慶應與被告聖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聖藍公司及被告林宗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義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聖藍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264號「一
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為」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專利權之物品。
㈣被告聖藍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300563號「快
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商品,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30056
3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專利權之物品。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聖藍公司為軟體公司,並擁有多項軟體技術擁有多項專利,其專利不可能落入原告之所稱專利範圍。究其原因應為訴外人品安公司或其委外加工製造之聯陽半導體公司涉及使用未經福爾科或朗科公司授權生產製造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即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專利。
二、系爭264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563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為被證1、2、3、4之組合與被證13、14、15、16之組合,可證明264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5、6、7、8、9之組合,可證明563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為被告聖藍公司所製造,被告義大公司並無對外銷售。被告義大公司只是出租一個櫃位給訴外人雲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雲O公司)使用,已據提出廠商設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71頁),訴外人雲義公司承租後就交給被告聖藍公司使用,被告義大公司對於其銷售產品並不過問,且廠商設櫃合約書第17條第2項有約定訴外人雲O公司不得販售侵害他人商標專利權之物品,否則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義大公司並得終止租約,故被告義大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64專利)、發明第I300563號「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563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原告提出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係在被告聖藍公司所經營之櫃位所購得(見本院卷二第
174頁)。
肆、本件兩造間有所爭執並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264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主張被證1、2、3、4之組合,及被證13、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5、6、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二、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有無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64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264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264專利係提供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其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以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其中該控制器模組(2)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
(22);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碟,所述存儲碟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SFF8070I協定等。
㈡系爭264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264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264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16、17、18、22、23、24及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產品侵害系爭
264專利請求項1:
1.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所述控制器模組(2)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二、系爭563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563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563專利係一種快閃記憶體(FlashMemory)之回收方法。此回收方法包含重新規劃記憶區域(Cell)的容量,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同一記憶區域(步驟203),將該記憶區域標示為無用之記憶區域(即步驟204之刪除記憶區域),查看在快閃記憶體各記憶區域中的壞區塊是否超過預設於快閃記憶體內部韌體之壞區塊限制數量(步驟205),若有壞區塊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分配快閃記憶體的記憶區域,將壞區塊密集分布的區域劃分為一新的記憶區域(步驟206),然後把該記憶區域刪除(步驟204)。
㈡系爭563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二。
㈢系爭563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563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4及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
4.一種快閃記憶體之回收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掃描一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記錄壞區塊的分布位置,儲存在該快閃記憶體中;及格式化該快閃記憶體,將通用序列匯排流配置資料、主要啟動記錄和檔案配置表寫入快閃記憶體。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侵害系爭264專利及系爭563專利之產品,分別為「魔力IGD4」、「魔力IBD5」以及「魔力ICD7」等3項產品,各產品的相關內容如附圖三。
四、系爭264專利有效性證據:被證1:87年12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346599號專利案。被證
2:1997年12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5,694,600號專利案。被證3:2002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496,839號專利案。
被證4:2007年0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7,181,738號專利案。被證13:1999年0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135號專利案。被證14:1998年12月14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
BusMassStorageClassUFICommandSpecification1.0」文件節本。被證15: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BusMassStorageClassSpecificationOverviewv1.0」文件。被證16:2000年04月27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BusSpecification2.0」文件節本。
五、系爭264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被證1為87年12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346599號「具有隱藏程
式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專利案。被證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係一種具有隱藏程式功能之資料處理系統,特別是指一種能避免互相衝突的程式並存於同一資料處理系統之處理方法。更進一步而言,被證1之發明解決了電腦系統中程式衝突之問題,並且能藉由隱藏程式的方式,防止儲存裝置中特定區域的內容遭到變更。
⒉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
㈡被證2為1997年12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5,694,600號「
METHODANDAPPARATUSFORBOOTINGACOMPUTERHAVINGAREMOVABLEMEDIADISKDRIVE」專利案。被證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係一種從可移除媒體碟啟動電腦的方法及裝置,其請求項35指出,在一具有BIOS的電腦系統,其中BIOS支援一有限容量的可移除媒體碟作為開機裝置來載入一作業系統,一種支援更高容量的可移除媒體碟作為開機裝置的方法包含下列步驟:⑴設定電腦系統以致BIOS可辨識該可移除媒體碟為第一可用的固定媒體碟;⑵當一個初始請求為了從媒體到主開機紀錄從BIOS發出到該可移除媒體碟時,傳送一個替換的開機紀錄到BIOS;⑶當BIOS執行所述替換的主開機紀錄,則從該可移除媒體碟載入附加的程式到該電腦系統,以致當該可移除媒體碟被設定為一固定媒體碟時,一可移除媒體函數被該作業系統辨識。
⒉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五。
㈢被證3為2002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496,839號「
PERSISTENTNAMESFORLOGICALVOLUMES」專利案。被證3公告日係晚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非為系爭264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自無須就被證3進行技術分析。
㈣被證4為2007年0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7,181,738號「
RUNNINGRAMDISK-BASEDMICROSOFTWINDOWS95/98/ME」專利案。被證4公告日係晚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非為系爭264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自無須就被證4進行技術分析。
㈤被證13為1999年0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135號「FILE
MANAGINGDEVICEOFANON-VOLATILEMEMORY,AMEMORYCARDANDMETHODFORCONTROLLINGAFILESYSTEM」專利案。被證1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3技術內容:
被證13係一種檔案管理裝置,其處理單元1包括:終端界面10、處理器11與記憶卡界面12,終端界面10用以終止終端單元2的輸出入(I/O)信號,處理器11用以產生或更新檔案以回應終端單元2的輸入指令,記憶卡界面12用以從非揮發性記憶體3A中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至記憶體3A,記憶卡3係設計成可與記憶卡界面12分離且記憶卡3上的非揮發性記憶體3A可儲存檔案。另說明書第1欄第19至26行揭露在先前技術中此非揮發性記憶體4(non-volati
lememory)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partition)4a及4b,且於兩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blocks)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pointer)等資訊之開機記錄(bootrecord)40a及40b。
⒉被證13主要圖式如附圖六。
㈥被證14為1998年12月14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Bus
MassStorageClassUFICommandSpecification1.0」文件節本(第1至11頁)。被證14公開日係早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4技術內容:
被證14乃係用以定義通用串列匯流排軟碟機介面命令集(
USBFloppyInterface(UFI)CommandSet),其中通用串列匯流排軟碟機介面命令集係基於SCSI-2以及SFF-8070i命令集,至於通用串列匯流排的命令區塊、資料以及狀態資訊等通訊協定則是依據Bulk-Only或CBI等傳輸協定(TransportSpecification)。
⒉被證14主要圖式如附圖七。
㈦被證15為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Bus
MassStorageClassSpecificationOverviewv1.0」文件被證15公開日係早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5技術內容:
被證15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SerialBus,USB)大量存儲裝置(MassStorage)的規格書,其規格書第
7頁表2.1係揭露子類別碼(SubClassCode)所對應支援使用的協定。
⒉被證15主要圖式如附圖八。
㈧被證16為2000年04月27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Bus
Specification2.0」文件節本(目錄頁以及第250至251頁)。被證16公開日係早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264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6技術內容:
被證16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SerialBus,USB)規格書的2.0版,其規格書第251頁表9.1係揭露各標準命令所對應的值。
⒉被證16主要圖式如附圖九。
六、系爭264專利有效性判斷:㈠被證1、2、3與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⒈經查,被證1係一種具有隱藏程式功能之資料處理系統,
特別是指一種能避免互相衝突的程式並存於同一資料處理系統之處理方法。更進一步而言,被證1之發明解決了電腦系統中程式衝突之問題,並且能藉由隱藏程式的方式,防止儲存裝置中特定區域的內容遭到變更。據此,被證1之資料處理系統係用以在同一硬碟分割區域(Partition)中並存多個作業系統程式,且藉由啟動程式碼來避免多個作業系統程式彼此間發生衝突的問題,被證1之資料處理系統除了非應用於可移除式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中以外,亦未有揭示其多個硬碟分割區域可支援多種不同協定而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反觀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係指一種「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並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至少劃分的兩個存儲空間係「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藉此達成「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所揭露。
⒉另查,被證2係一種從可移除媒體碟啟動電腦的方法及裝
置,其請求項35指出,在一具有BIOS的電腦系統,其中BIOS支援一有限容量的可移除媒體碟作為開機裝置來載入一作業系統,一種支援更高容量的可移除媒體碟作為開機裝置的方法包含下列步驟:(1)設定電腦系統以致BIOS可辨識該可移除媒體碟為第一可用的固定媒體碟;(2)當一個初始請求為了從媒體到主開機紀錄從BIOS發出到該可移除媒體碟時,傳送一個替換的開機紀錄到BIOS;(3)當BIOS執行所述替換的主開機紀錄,則從該可移除媒體碟載入附加的程式到該電腦系統,以致當該可移除媒體碟被設定為一固定媒體碟時,一可以除媒體函數被該作業系統辨識。據此,被證2係必須先設定電腦系統之BIOS能夠辨識可移除媒體碟(removablemediadrive)為一固定媒體碟(fixedmediadrive)後,方能使電腦系統之BIOS從該可移除媒體碟中載入開機紀錄,此即被證2之可移除媒體碟僅為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存儲裝置,且被證2亦未揭露該可移除媒體碟是否至少劃分成多個存儲空間。反觀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係指一種「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並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且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所至少劃分的兩個存儲空間係「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藉此達成「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所揭露。
⒊另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具
有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功效。而被證1之資料處理系統的多個硬碟分割區僅為單一協定之硬碟存儲盤,被證2之可移除媒體碟亦僅為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存儲裝置,被證1與2均非為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裝置,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與2具有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26
4專利請求項1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及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與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末查,被證3之公告日(2002年12月17日)以及被證4之
公告日(2007年02月20日)既均晚於系爭264專利之申請日(90年07月09日),則被證3與4自並非系爭264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亦無須就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
3及4進行技術比對分析,故被證1、2、3與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3、14、15與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⒈經查,被證13係一種檔案管理裝置,其處理單元1包括:
終端界面10、處理器11與記憶卡界面12,終端界面10用以終止終端單元2的輸出入(I/O)信號,處理器11用以產生或更新檔案以回應終端單元2的輸入指令,記憶卡界面12用以從非揮發性記憶體3A中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至記憶體3A,記憶卡3係設計成可與記憶卡界面12分離且記憶卡
3上的非揮發性記憶體3A可儲存檔案。另說明書第1欄第19至26行揭露在先前技術中此非揮發性記憶體4(non-volatilememory)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partition)4a及4b,且於兩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blocks)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pointer)等資訊之開機記錄(bootrecord)40a及40b。雖由被證13說明書第1欄第19至26行記載:「非揮發性記憶體(non-volatilememory)4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partition)4a及4b,且於兩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blocks)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pointer)等資訊之開機記錄(bootrecord)40a及40b」可知,被證13已揭露將非揮發性記憶體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4a及4b),且該兩個存儲空間均存儲有與非揮發性記憶體相關的專用資訊(開機記錄40a及40b),然被證13並未揭露或教示將非揮發性記憶體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的技術特徵,即被證13僅係一種實現單一協定的單一功能記憶體裝置,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
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3所揭露。
⒉另查,被證14乃係用以定義通用串列匯流排軟碟機介面命
令集(USBFloppyInterface(UFI)CommandSet),其中通用串列匯流排軟碟機介面命令集係基於SCSI-2以及SFF-8070i命令集,至於通用串列匯流排的命令區塊、資料以及狀態資訊等通訊協定則是依據Bulk-Only或CBI等傳輸協定(TransportSpecification)。被證14之規格書僅用以定義通用串列匯流排軟碟機介面命令集的內容,其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資料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故系爭
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4所揭露。
⒊另查,被證15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SerialBus
,USB)大量存儲裝置(MassStorage)的規格書,其規格書第7頁表2.1係揭露子類別碼(SubClassCode)所對應支援使用的協定。被證15僅揭露不同的資料存儲裝置(如快閃記憶體裝置、軟碟機、光碟機或磁帶機等資料存儲裝置)採用USB標準連接介面時,其裝置支援的設備類協定所須對應設定的子類別碼欄位值(如01h、02h、03
h……等),其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資料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
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5所揭露。
⒋另查,被證16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SerialBus
,USB)規格書的2.0版,其規格書第251頁表9.4係揭露各標準命令所對應的值。被證15僅揭露各種不同之USB標準命令(StandardRequest)與其所對應的參數值(Value),其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資料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
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6所揭露。
⒌末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具
有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的功效。而被證13之多個記憶體區塊並非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裝置,且被證14至16等USB規格書均僅有定義USB傳輸協定、命令集以及標準命令等規範,並無法據此達成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USB裝置,故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3至16等先前技術具有新功效產生。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3至16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3、14、15與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主張:「依前揭4、5,當可理解系爭264專利所
載實施方式的詳細說明中僅解釋圖式或揭露規格書中已載之內文,並未確實揭露如何達到模擬軟碟的方式,又未在詳細說明尾段直接描述其實際操作的作動過程及製作系統啟動碟的操作步驟。從而,應認系爭264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並不符合當時專利法要求『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而准予專利之要件。」云云(見102年0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理由6)。經查,系爭264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已明確揭露其藉由將半導體存儲裝置劃分成至少兩個存儲空間後,使該些存儲空間分別支援不同協定,而電腦系統藉由協定種類之內容以判定該存儲碟之設備類型的技術內容(如藉由支援UFI協定而模擬成軟碟機設備),本就屬系爭264專利專利申請時已制訂完成之USB標準規格(參被證14至16等USB規格書內容),則系爭264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264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即能瞭解其內容,並輔以USB標準規格即可據以實施,故系爭264專利之發明說明符合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系爭563專利有效性證據:被證5:88年0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58161號專利案。被證
6:2005年04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877,118號專利案。被證7:1999年0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473號專利案。
被證8:95年0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4936號專利案。被證9:93年03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579047號專利案。
八、系爭563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被證5為88年0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58161號「半導體記憶
測試方法及裝置」專利案。被證5公告日係早於系爭563專利之申請日(95年06月02日),可為系爭563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5技術內容:
被證5係一種測試一半導體記憶體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區分用以儲存代表一半導體記憶體測試結果之故障資訊的一故障分析記憶體為多個具微型位址的區塊;準備一具各別相對於故障分析記憶體之區域的微型記憶體;將故障分析記憶體的任一區塊內表示一故障記憶格的資料寫入對應該任一區塊的一區域;決定故障記憶格呈現在該區塊之位址的最小和最大位址;及讀取從每一區塊的最小和最大位址間一範圍內故障分析記憶體的故障資料,該區塊則對應儲存表示一故障記憶格的資料之微型記憶體的區域。
⒉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十。
㈡被證6為2005年04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877,118號「
MEMORYTESTINGMETHODANDMEMORYTESTINGAPPARATUS」專利案。被證6公告日係早於系爭563專利之申請日(95年06月02日),可為系爭563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6技術內容:
被證6係一種記憶體測試方法及記憶體測試設備,其功效在於當決定在記憶體測試時錯誤修正,就不需在記憶體測試完成後分析錯誤修正的程序。並且,對一個有很多錯誤記憶體細胞的待測記憶體而言,這樣的測試方法在一個區塊被偵測為壞區塊或一個位址線被偵測為壞位址線的時間點後被使用,在壞區塊內或壞位址線上的記憶體細胞基本上沒有測試。因此,當每次有錯誤記憶體細胞被偵測到而進行重寫操作的次數將大幅降低,大幅減少進行測試所需的時間。
⒉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
㈢被證7為1999年0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473號「
METHODANDSYSTEMFORMANAGINGAFLASHMEMORYMASSSTORAGESYSTEM」專利案。被證7公告日係早於系爭563專利之申請日(95年06月02日),可為系爭563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7技術內容:
被證7係一種用以管理使用快閃記憶體之大量儲存系統的方法,包括:(A)將所述快閃記憶體分為數個資料區塊;(B)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一型區塊,該第一型區塊被用來存取依預定定址方式組織的資料;(C)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二型區塊,該第二型區塊被用來當成有關該第一型資料區塊的映像緩衝;(D)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三型區塊,該第三型區塊包括將被抹除的資料;(E)將該至少一第一型區塊、第二型區塊及第三型區塊轉換為另一型的區塊;(F)均衡該些資料區塊的抹除數字。
⒉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
㈣被證8為95年0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4936號「非揮發性
記憶體存取系統及其存取方法」專利案。被證8公告日係早於系爭563專利之申請日(95年06月02日),可為系爭563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8技術內容:
被證8係有關於一種非揮發性記憶體存取系統及其存取方法,其主要將非揮發性記憶裝置區分為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第一區域用以儲存程式碼,第二區域用以儲存資料檔案,其中,第二區域經過格式化處理,以形成複數存取區塊與備援區塊,且每一存取區塊與每一備援區塊皆具有複數頁次,俾供以頁次作為讀取或寫入之基本單位,當寫入資料於該等存取區塊之頁次或備援區塊之頁次時,係依序地分批寫入資料,且每次寫入資料時係暫時關閉中斷要求,並於該次資料寫入完成後打開中斷要求。
⒉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
㈤被證9為93年03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579047號「修復記憶體
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結構」專利案。被證9公告日係早於系爭563專利之申請日(95年06月02日),可為系爭563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9技術內容:
被證9係有關一種修復記憶體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結構,係利用一測試器將複數個有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記憶體(如:DDRSDRAM)分別進行檢測,再以兩個記憶體為一組,將各組記憶體分別安裝於一電路板之正、反面,令每一組記憶體之一記憶體與另一記憶體相對應,再依先前之檢測結果,將每一組記憶體之正常可使用的資料區域之接腳,其中八個接腳依序連接至該電路板之連接埠插腳上,如此,將該電路板安裝於一電腦之電路板上時,該電腦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可將各組記憶體當成一正常記憶體來使用,如此,即可將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記憶體回收再利用,達成節省製造成本以及保護環境之目的。
⒉被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十四。
九、系爭563專利有效性判斷:被證5、6、7、8與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經查,被證5係一種測試一半導體記憶體方法,包含下列
步驟:區分用以儲存代表一半導體記憶體測試結果之故障資訊的一故障分析記憶體為多個具微型位址的區塊;準備一具各別相對於故障分析記憶體之區域的微型記憶體;將故障分析記憶體的任一區塊內表示一故障記憶格的資料寫入對應該任一區塊的一區域;決定故障記憶格呈現在該區塊之位址的最小和最大位址;及讀取從每一區塊的最小和最大位址間一範圍內故障分析記憶體的故障資料,該區塊則對應儲存表示一故障記憶格的資料之微型記憶體的區域。據此,被證5之半導體記憶體測試方法乃藉由讀取故障記憶體中的最小位址與最大位址後,用以在故障分析記憶體中儲存故障資料,其僅有掃描及儲存半導體記憶體中的故障記憶體資料,並未就故障記憶體進行重整。反觀系爭
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其係於掃描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後,判斷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壞區塊限制數量,以進一步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中,並使得該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且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系爭
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除了對快閃記憶體進行掃描以外,還會就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故系爭56
3專利請求項4之「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技術特徵非為被證5所揭露。
⒉另查,被證6係一種記憶體測試方法及記憶體測試設備,
其功效在於當決定在記憶體測試時錯誤修正,就不需在記憶體測試完成後分析錯誤修正的程序。並且,對一個有很多錯誤記憶體細胞的待測記憶體而言,這樣的測試方法在一個區塊被偵測為壞區塊或一個位址線被偵測為壞位址線的時間點後被使用,在壞區塊內或壞位址線上的記憶體細胞基本上沒有測試。因此,當每次有錯誤記憶體細胞被偵測到而進行重寫操作的次數將大幅降低,大幅減少進行測試所需的時間。據此,被證6之記憶體測試方法乃藉由在記憶體區塊被偵測為壞區塊時立即進行錯誤修正,其僅有對記憶體中的壞區塊進行掃描以及立即的錯誤修正,並未就壞區塊進行重整或重新規劃壞區塊分布等動作。反觀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其係於掃描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後,判斷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壞區塊限制數量,以進一步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中,並使得該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且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除了對快閃記憶體進行掃描以外,還會就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故系爭
563專利請求項4之「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技術特徵非為被證6所揭露。
⒊另查,被證7係一種用以管理使用快閃記憶體之大量儲存
系統的方法,包括:(A)將所述快閃記憶體分為數個資料區塊;(B)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一型區塊,該第一型區塊被用來存取依預定定址方式組織的資料;(C)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二型區塊,該第二型區塊被用來當成有關該第一型資料區塊的映像緩衝;(D)指示特定資料區塊屬於第三型區塊,該第三型區塊包括將被抹除的資料;(E)將該至少一第一型區塊、第二型區塊及第三型區塊轉換為另一型的區塊;(F)均衡該些資料區塊的抹除數字。據此,被證7之系統僅在於將快閃記憶體進行數個資料區塊之劃分,並且將該些資料區塊指定為不同功能的資料區塊,進而提供快閃記憶體之管理資料安全的系統,被證7之系統所劃分的數個不同資料區塊並無法提供對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分布的功能。反觀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其係於掃描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後,判斷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壞區塊限制數量,以進一步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中,並使得該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且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除了對快閃記憶體進行掃描以外,還會就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故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技術特徵非為被證7所揭露。
⒋另查,被證8係有關於一種非揮發性記憶體存取系統及其
存取方法,其主要將非揮發性記憶裝置區分為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第一區域用以儲存程式碼,第二區域用以儲存資料檔案,其中,第二區域經過格式化處理,以形成複數存取區塊與備援區塊,且每一存取區塊與每一備援區塊皆具有複數頁次,俾供以頁次作為讀取或寫入之基本單位,當寫入資料於該等存取區塊之頁次或備援區塊之頁次時,係依序地分批寫入資料,且每次寫入資料時係暫時關閉中斷要求,並於該次資料寫入完成後打開中斷要求。據此,被證8之方法在於將非揮發性記憶體區分為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等兩個不同資料儲存內容(程式碼及資料檔案)的資料區域,據此提高非揮發性記憶體同時儲存程式碼及資料檔案的存取效率,被證8之方法所區分的兩個不同資料區域並非用以對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分布的功能。反觀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其係於掃描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後,判斷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壞區塊限制數量,以進一步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中,並使得該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且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除了對快閃記憶體進行掃描以外,還會就壞區塊進行重新規劃,故系爭
563專利請求項4之「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技術特徵非為被證8所揭露。
⒌另查,被證9係有關一種修復記憶體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
障之結構,係利用一測試器將複數個有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記憶體(如:DDRSDRAM)分別進行檢測,再以兩個記憶體為一組,將各組記憶體分別安裝於一電路板之正、反面,令每一組記憶體之一記憶體與另一記憶體相對應,再依先前之檢測結果,將每一組記憶體之正常可使用的資料區域之接腳,其中八個接腳依序連接至該電路板之連接埠插腳上,如此,將該電路板安裝於一電腦之電路板上時,該電腦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可將各組記憶體當成一正常記憶體來使用,如此,即可將部份資料區域發生故障之記憶體回收再利用,達成節省製造成本以及保護環境之目的。據此,被證9之結構乃係將正常記憶體及故障記憶體等硬體元件分別以成組方式(即兩個正常記憶體為一組或兩個故障記憶體為一組)重新銲接安裝於電路板之正、反兩面上,即被證9係利用重新銲接安裝記憶體元件之硬體方式來延長記憶體使用壽命。反觀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其係於掃描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後,判斷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壞區塊限制數量,以進一步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中,並使得該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且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係利用重新安排壞區塊分布之軟體方式來延長記憶體使用壽命,並非藉由硬體方式而重新安排故障記憶體,故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技術特徵非為被證9所揭露。
⒍末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具有
重新規劃壞區塊分布而延長快閃記憶體使用壽命的功效。而被證5之半導體測試方法僅在於提供加速掃描故障記憶體(即壞區塊)的功效;被證6之記憶體測試方法僅在於偵測到壞區塊時立即進行錯誤修正,以達到大幅減少進行記憶體測試所需時間的功效;被證7之快閃記憶體系統僅在於提供快閃記憶體進行資料安全管理的功效;被證8之非揮發性記憶體存取方法係用以提高非揮發性記憶體同時儲存程式碼及資料檔案的存取效率;因此,被證5、6、
7及8等先前技術均不具有重新規劃故障記憶體而延長半導體使用壽命的功效,故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被證5、6、7與8具有新功效產生。再者,雖被證9之結構同樣具有延長記憶體使用壽命的功效,然被證9之結構乃為將記憶體元件重新安排而銲接安裝於電路板之正、反兩面上的硬體方式技術手段,與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將壞區塊重新進行規劃安排的軟體方式技術手段顯屬完全不同技術領域(系爭563專利屬軟體程式技術領域,而被證9則屬硬體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自非為系爭563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軟體程式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據以將被證9之記憶體重新銲接安裝的硬體方式技術手段予以置換為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壞區塊重新規畫安排的軟體方式技術手段。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6、7、8及9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
5、6、7、8與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563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㈠「魔力IGD4」是否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⒈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1B: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1C: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於存儲資料,1D:和控制器模組(2),所述控制器模組(2)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1E: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1F: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
SITransparentCommandSet協定、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ZIP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⒉「魔力IGD4」與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一。
⒊經查,就「魔力IGD4」與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
特徵文義比對而言:①要件1A特徵:首先,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係指一種「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並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而「魔力IGD4」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GD4」在Window
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
IG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參原證5第13頁圖9),據此,「魔力IGD4」即係一種同時實現「SFF8020I協定」以及「ReducedBlockCommands(
RBC)T10Project1240-D協定」等兩種協定的多功能隨身碟(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1.0版(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ewV1.0)之表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②要件1B特徵:由「魔力IGD4」外觀照片(參原證5第10頁圖4)可知,「魔力IGD4」具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介面(Type-A型式),且該USB介面係用以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使得「魔力IGD4」經由該USB介面與電腦主機相連接,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③要件1C特徵:由拆解「魔力IGD4」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參原證5第11至12頁圖5至圖7)可知,「魔力IGD4」之內部電路板上銲接有一型號為「29F16C08MAA」以及容量為2G的快閃記憶體(Flash),而「魔力IGD4」既可連接電腦主機後進行資料存儲,則該快閃記憶體自係用以存儲資料,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④要件1D特徵:由拆解「魔力IGD4」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可知,「魔力IGD4」之內部電路板上另外銲接有一型號為「IT-1162E」的USB主控制器晶片,雖原告並未提出該USB主控制器晶片的相關內部電路方塊圖,然「魔力IGD4」既係一種具有快閃記憶體的隨身碟產品,且「魔力IGD4」經USB介面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後,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即可對「魔力IGD4」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則自可推知「魔力IGD4」之
USB主控制器晶片內部包括USB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等構成元件,如此才可使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對「魔力IGD4」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⑤要件1E特徵:「魔力IGD4」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GD4」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G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GD4」之快閃記憶體係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該兩個存儲空間係分別對應一個存儲盤(其中一個係對應CD光碟機(
F:)IGD的存儲盤,另一個則對應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且依「魔力IGD4」之CD光碟機(F:)IGD內所儲存的檔案內容(參原證5第13頁圖10,包含9906-ACW713.dat、Autorun.inf以及IGDApp.exe等3個檔案)可知,該CD光碟機(F:)IGD係用於存儲專用於「魔力IGD4」相關的檔案程式資訊(即專用資訊,參系爭264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8行記載:「......,所述專用資訊區的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⑥要件1F特徵:「魔力IGD4」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GD4」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G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GD4」之CD光碟機(F:)IGD的存儲盤係支援SFF8020I協定,另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則係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1.0版(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ewV1.0)之表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GD4」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特徵。
⒋綜上,從「魔力IGD4」既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要件特徵(要件1A至1F等特徵),故「魔力IGD4」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魔力IBD5」是否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⒈「魔力IBD5」與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二。
⒉就「魔力IBD5」與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文
義比對而言:①要件1A特徵:首先,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係指一種「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並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而「魔力IBD5」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BD5」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B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參原證6第13頁圖9),據此,「魔力IBD5」即係一種同時實現「SFF8020I協定」以及「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等兩種協定的多功能隨身碟(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
1.0版(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ewV1.0)之表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②要件1B特徵:由「魔力IBD5」外觀照片(參原證6第10頁圖4)可知,「魔力IBD5」具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介面(Type-A型式),且該USB介面係用以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使得「魔力IBD5」經由該
USB介面與電腦主機相連接,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③要件1C特徵:
由拆解「魔力IBD5」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參原證6第11至12頁圖5至圖7)可知,「魔力IBD5」之內部電路板上銲接有一型號為「29F64G08CAMDB」以及容量為8G的快閃記憶體(Flash),而「魔力IBD5」既可連接電腦主機後進行資料存儲,則該快閃記憶體自係用以存儲資料,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④要件1D特徵:由拆解「魔力IBD5」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可知,「魔力IBD5」之內部電路板上另外銲接有一型號為「UT165-L48」的USB主控制器晶片,雖原告並未提出該USB主控制器晶片的相關內部電路方塊圖,然「魔力IBD5」既係一種具有快閃記憶體的隨身碟產品,且「魔力IBD5」經USB介面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後,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即可對「魔力IBD5」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則自可推知「魔力IBD5」之USB主控制器晶片內部包括USB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等構成元件,如此才可使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對「魔力IBD5」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⑤要件1E特徵:「魔力IBD5」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BD5」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B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BD5」之快閃記憶體係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該兩個存儲空間係分別對應一個存儲盤(其中一個係對應CD光碟機(F:)IBD的存儲盤,另一個則對應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且依「魔力IBD5」之CD光碟機(F:)IBD內所儲存的檔案內容(參原證6第13頁圖10,包含10001-AA2883.dat、Autorun.inf、IBDApp.exe以及welcome.wmv等4個檔案)可知,該CD光碟機(F:)IBD係用於存儲專用於「魔力IBD5」相關的檔案程式資訊(即專用資訊,參系爭264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8行記載:「......,所述專用資訊區的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
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⑥要件1F特徵:「魔力IBD5」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BD5」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B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BD5」之CD光碟機(F:)IBD的存儲盤係支援SFF8020I協定,另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則係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1.0版(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ewV1.0)之表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
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BD5」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特徵。
⒊綜上,從「魔力IBD5」既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要件特徵(要件1A至1F等特徵),故「魔力IBD5」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魔力ICD7」是否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⒈「魔力ICD7」與系爭264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三。
⒉經查,就「魔力ICD7」與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
特徵文義比對而言:①要件1A特徵:首先,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係指一種「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並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半導體存儲裝置,而「魔力ICD7」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CD7」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C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參原證7第13頁圖9),據此,「魔力ICD7」即係一種同時實現「SFF8020I協定」以及「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等兩種協定的多功能隨身碟(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1.0版(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
ewV1.0)之表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A特徵。②要件1B特徵:由「魔力ICD7」外觀照片(參原證7第10頁圖4)可知,「魔力ICD7」具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介面(Type-A型式),且該USB介面係用以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使得「魔力ICD7」經由該USB介面與電腦主機相連接,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③要件1C特徵:由拆解「魔力ICD7」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參原證7第11至12頁圖5至圖7)可知,「魔力ICD7」之內部電路板上銲接有一型號為「HynixH27UAG8T2ATR」以及容量為2G的快閃記憶體(Flash),而「魔力ICD7」既可連接電腦主機後進行資料存儲,則該快閃記憶體自係用以存儲資料,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④要件1D特徵:由拆解「魔力ICD7」外殼後之電路板照片可知,「魔力ICD7」之內部電路板上另外銲接有一型號為「UT165-L48」的USB主控制器晶片,雖原告並未提出該USB主控制器晶片的相關內部電路方塊圖,然「魔力ICD7」既係一種具有快閃記憶體的隨身碟產品,且「魔力ICD7」經USB介面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後,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即可對「魔力ICD7」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則自可推知「魔力ICD7」之USB主控制器晶片內部包括USB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等構成元件,如此才可使電腦主機的作業系統對「魔力ICD7」進行資料的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⑤要件1E特徵:「魔力ICD7」與電腦主機的
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CD7」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C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CD7」之快閃記憶體係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該兩個存儲空間係分別對應一個存儲盤(其中一個係對應CD光碟機(
F:)ICD的存儲盤,另一個則對應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且依「魔力ICD7」之CD光碟機(F:)ICD內所儲存的檔案內容(參原證7第13頁圖10,包含10003-ABR841.dat、Autorun.inf、ICDApp.exe以及welcome.
wmv等4個檔案)可知,該CD光碟機(F:)ICD係用於存儲專用於「魔力ICD7」相關的檔案程式資訊(即專用資訊,參系爭264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8行記載:「......,所述專用資訊區的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⑥要件1F特徵:「魔力ICD7」與電腦主機的USB連接埠連接後,「魔力ICD7」在Windows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具有一個CD光碟機(F:)ICD的存儲盤以及一個抽取式磁碟(
G:)的存儲盤,據此可知,「魔力ICD7」之CD光碟機(F:)ICD的存儲盤係支援SFF8020I協定,另一個抽取式磁碟(G:)的存儲盤則係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協定(此可參被證11第2頁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1.0版(
USBMassStorageSpecificationOverviewV1.0)之表
2.1的子類別碼(SubClassCodes)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其中CD光碟機係指支援SFF8020I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而抽取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BlockCommands(RBC)T10Project1240-D設備類協定的存儲盤),故從「魔力ICD7」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特徵。
⒊綜上,從「魔力ICD7」既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要件特徵(要件1A至1F等特徵),故「魔力ICD7」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四)所附件之不侵權
鑑定報告書第30、32及34頁等要件比對分析表「要件編號
D部分)均謂:「USB控制器採用USBGST公司編號UT165-L48之單一IC,具有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用以控制IGD4、IBD5及ICD7等隨身碟,但不具有通用介面控制模組之功能,其USB介面控制僅在主機端」云云。惟查,「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均為採用標準USB規格之傳輸介面的存儲裝置,而參酌USB存儲裝置規格書(即被證14至16等USB規格書)所載內容,標準USB存儲裝置規格的架構中係包含有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參被證14規格書第8頁圖1之架構圖中的「USBBusInterface」及「USBLogicalProcess」),以與主機系統相互連接並進行資料的解釋、轉換、控制和傳輸通用界協定等功能,上開不侵權鑑定報告書中均未提出其控制器晶片的規格架構內容或相關資料(雖上開不侵權鑑定報告書記載「魔力IGD4」使用「UT165-L48」控制器晶片,與原證5之「魔力IGD4」拆解後所示「IT-1162E」控制器晶片於型號上不相同,然上開控制器晶片既均用以控制
USB存儲裝置,則必然均具有相同之通用介面控制模組的技術內容,以符合USB標準規格),即直接於要件比對分析表中稱其晶片「不具有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及「USB介面控制僅在主機端」等技術內容,實已與USB存儲裝置規格書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其主張「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均「不具有通用介面控制模組」之技術內容之情為真正(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簡報第7張投影片係記載「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均具有控制電路及微處理器,並未記載不具有通用介面控制模組),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於上開不侵權鑑定報告書第30、32及34頁等要件比
對分析表「要件編號F」均謂:「1.IGD4、IBD5及ICD7等隨身碟之模擬CD光碟機存有資料格式檔、安裝資訊檔、
App應用程式,沒有儲存與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2.IGD4、IBD5及ICD7等隨身碟之抽取式硬碟存有資料格式檔、flag格式檔,沒有儲存與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云云。經查,由上開不侵權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示「魔力IGD4」之CD光碟機(F:)、第22頁所示「魔力IBD5」之CD光碟機(F:)及第26頁所示「魔力ICD7」之CD光碟機(F:)等存儲碟檔案內容可知,「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之CD光碟機(F:)內均儲存有Autorun.inf的安裝資訊檔,其係分別為專用於啟動執行「IGDApp」(魔力IGD4)、「IBDApp」(魔力IBD5)及「INDApp」(魔力ICD7)等應用程式的軟體安裝資訊,而「IGDApp」、「IBDApp」及「INDApp」等應用程式既分別為專屬於「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的應用程式,則「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之CD光碟機(F:)內所儲存的安裝資訊檔(Autorun.inf)及應用程式等檔案資訊自屬與其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故從「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
3個隨身碟產品均可以讀取到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該多功能隨身碟相關的專用資訊」的文義。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十一、「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⒈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如下:
4A:一種快閃記憶體之回收方法,包含下列步驟:4B:掃描一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的分布狀況;4C:查看該快閃記憶體中壞區塊數量是否超過預設於內部韌體之一壞區塊限制數量;4D:若該快閃記憶體中的壞區塊數量超過該壞區塊限制數量,重新規劃至少一記憶區域的區塊數量,且將壞區塊集中規劃在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該至少一新的記憶區域形成一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4E:將該壞區塊密集分布的記憶區域標示為不再使用之記憶區域;4F:
記錄壞區塊的分布位置,儲存在該快閃記憶體中;及4G:
格式化該快閃記憶體,將通用序列匯排流配置資料、主要啟動記錄和檔案配置表寫入快閃記憶體。
⒉「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產品與系爭
563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四。⒊經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係為「一種快閃記憶體之回
收方法」,而「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產品均僅為「一種具有快閃記憶體(Flash)的隨身碟產品」。因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體回收方法」並非為用以「製造隨身碟產品」之方法,是「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隨身碟產品與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體回收方法」無涉,況上開3個隨身碟產品本身並無法自行獨立執行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體回收方法」中的任何一個步驟(包括掃描、查看、重新規劃、標示、記錄及格式化等步驟),故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體回收方法」的各個步驟(要件4B至4G等特徵)均無法對應表現於「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產品上,故基於全要件原則(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可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產品均未落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範圍。
⒋另查,由原告101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理由四記
載:「......,被告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商品確實具有快閃記憶體及控制晶片結構,而主控晶片在量產隨身碟過程時,應會有Flashsetting程序,亦即,在製造量產造型隨身碟商品過程中確實會執行系爭563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各要件所述之掃描、查看、重新規劃、標示、紀錄或格式化等一種或多種程序,換言之,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商品為使用系爭563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品。」內容可知,原告應係主張「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3個產品於量產過程中所進行的「Flashsetting程序」落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範圍,且原告於102年03月11日所提原證10之系爭563專利侵權比對報告亦係就USB主控晶片的量產工具(MPTool,例如UT165USB2.0FlashDiskController)與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進行比對,並非就「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3個產品本身與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進行比對,此與原告所稱系爭「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3項產品侵害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主張,已有矛盾。原告102年07月25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第2頁理由三仍謂:「就系爭563專利部分,被告所生產及販售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方法專利,原告得據以向被告主張專利侵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563專利侵權比對(原證10)係就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UT165USB2.0FlashDiskController」量產工具(MPTool)程式執行技術內容,據以與系爭563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而由上開侵權比對第2頁記載:「量產工具(亦可稱為量產程式)係由廠商開發用以對主控晶片進行規劃與操作的一種低層軟體」可知,量產工具程式係用以對隨身碟產品中之
USB主控制器晶片(如「魔力IGD4」之「IT-1162E」USB主控制器晶片,以及「魔力IBD5」與「魔力ICD7」之「UT165-L48」USB主控制器晶片等)進行低階格式化、加密、分區及啟動光碟等操作,而非用以生產製造隨身碟產品,且無具體形式存在之軟體程式亦無法據以生產製造具體有形存在之硬體產品,故原告主張「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3個產品均由量產工具程式所製造而成,亦非可採。再者,原告仍主張侵害系爭563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物為「魔力IGD4」、「魔力IBD5」、「魔力ICD7」等3個產品,而上開3個隨身碟產品本身並無法自行獨立執行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體回收方法」中的任何一個步驟(包括掃描、查看、重新規劃、標示、記錄及格式化等步驟),已如前述,則基於全要件原則(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可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等3個產品均未落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範圍。
十二、綜上所述,被證1、被證2、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及被證13、被證14、被證15與被證1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5、被證6、被證
7、被證8與被證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563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魔力IGD4」、「魔力IBD5」及「魔力ICD7」3項產品均落入系爭264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又上開3項產品因本身無法自行獨立執行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方法中的任何一個步驟,基於全要件原則,上開
3項產品均未落入系爭563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及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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