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職員輸入該把十字弓,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非法運輸刀械之動機為供己收藏、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復有正當工作,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十字弓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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