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第4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婉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婉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48號、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103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友人 何保賢 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何保賢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何保賢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趙婉琇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
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何保賢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至何保賢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何保賢,因趙婉琇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婉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毒偵字第446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且為警分別於105年3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105年4月9日晚間9時5分許所採取其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號)、105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號)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號、C000000號)2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礙風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2次犯罪類型相同等前開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