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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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69號原告 吳昊 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將訴外人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填製同年5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移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管轄,就陳述部分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程序無誤,嗣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再經北市裁決所移轉被告機關管轄,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為民眾檢舉,所指稱地點與事實不符,錯誤證據即為無
效證據,如以錯誤檢舉,警方再加工成為裁罰,此等作法與以往「警備總部」何異?顯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只為入罪於民,又本件和其餘6件,警方複查為「圓通路118號對面」,然而事實上其中1件停放地點和其他6件不同,而警方所稱複查,令人質疑執法人員辦案態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
(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1乃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系爭車輛車輪已壓到紅色實線之範圍,此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證,故系爭車輛停於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紅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⑶就本件檢舉人對於地點陳述有誤部分,業已經原舉發單位
查明並更正,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內說明略以:「經查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區○○路○○○巷與131巷之間山坡地旁,並無正式門牌,經核對該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應○○○區○○路○○○號對面...。」,被告已依舉發單位之建議將違規地點部分更正為正確之地點,此有申訴理由查詢表列印資料暨違規地點照片可稽,故原處分並無錯誤或瑕疵可言。
⑷本件係屬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提出檢舉之案
件,且檢舉日期為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誤為12日),與原告違規行為日相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提出檢舉之規定,此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陳情案件明列印資料可證,至原告稱此和警備總部無異等情,非屬事實,且本件爭點僅限於本件事實,和原告所涉其他案件無關,故原告所稱,未有可採。
㈡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
,故對於上述法規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或以狡辯之詞規避裁罰。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併附採證照片、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含道路及門牌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依民眾檢舉所述而載為○○○區○○路○○○號」,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單位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另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如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地點之記載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仍非違法。
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固依民眾檢舉所述而載
為○○○區○○路○○○號」,然就此業據警方比對採證照片而確認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與131號間山坡地旁之路邊(即同路118號對面),且更正違規地點為同路118號對面之道路上,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在卷足憑。是舉發通知單雖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未臻精確,然既已更正,且裁決機關亦已依查明及舉發單位更正之違規地點而於具「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適法。是原告所為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不可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採信。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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