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與告訴人 羅榮清 素不相識,被告黃彥豪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羅榮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擦傷、右股骨骨折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榮清告訴被告黃彥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