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冬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冬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要求法院重新審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訴人前於96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上訴人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審理並輕判云云,係就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上情,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而行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