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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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隋也相對人 吳治軒 法定代理人 吳忠佶
李玳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自己及第三人吳忠佶、李玳蔚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忠佶、李玳蔚於10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
0元,詎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3月31日雲院通非平決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治軒、第三人吳忠佶、第三人李玳蔚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 建華 ││1247│田│2154.99│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