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高淑惠 聲請人 高智惠 聲請人 高華惠 前列高淑惠、高智惠、高華惠共同相對人 高今介 相對人高一男相對人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5,888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981元。
│【計算式:〔(31,888+4,000)÷6=5,981】││(另差額2元部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