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雯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秀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麗峯 因紛爭,肇生心結,而一時氣憤以文字張貼於網頁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被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堅持依法處理而不願和解,以及被告偵查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陳秀雯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與 陳德賢 為夫妻,陳德賢與張麗峯為母子。詎陳秀雯因故與陳德賢發生糾紛後,竟為以下行為:
(一)陳秀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Facebook網頁,在自己之動態時報上公開留言「有部人生劇叫作(他們這一家都有病),連自住的家裡面都裝ㄌ竊聽器外加針孔射影機~~~是不是病的不輕」等語,足以貶損張麗峯之社會評價。
(二)陳秀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Facebook網頁,在自己之動態時報上公開留言「無風不起浪~~~為了電話也能吵,真是吃飽太閒…要X你娘回去X,X到你爽,不要把我兒子嚇到哭了好嘛?!」等語,足以貶損張麗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麗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峯、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陳慧瑩 及證人陳德賢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Facebook帳號動態時報列印資料2份(即告證2及告證3)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