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賢衛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林健三林淵淙謝世傑侯俊彥 、許仁澤,並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所為103年3月24○○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關於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裁定命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告就該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廢棄(被告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將更三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證。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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