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劉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4483元,苟未按月攤還本息,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且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和違約金;詎102年11月22日上開借款已轉列呆帳,計達15萬4009元未償。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帳款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足稽(支付命令卷第3-6頁)。考諸前開同意書業經被告親筆簽署,又始終不見其就前開明細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或到庭抗辯,自堪認原告所陳上情之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兩造合約所揭遲延責任,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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