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娟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紙可資為憑。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支出後確以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6月1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業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即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