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國94年8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嗣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詎被告未遵期清償,結算至94年8月29日尚欠新臺幣14萬0086(本金部分:129566)元,俟95年8月28日該債權經讓與原告。爰基於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証(本院卷第5-1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依借貸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