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告 高愛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峰
被告 戲華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被告訂製戒指2枚,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當場向伊收取訂金47,000元並約定14個工作日後交付戒指,惟被告屆期未交付戒指,經伊多番聯繫後,被告承諾並陸續退還訂金,惟尚餘20,000元未退還,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款紀錄、被告保證文書(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