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告 游文興

被告興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國

訴訟代理人 尤美招

蔡育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8日至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路悅讀工坊大樓進行機械車位保養維修時,因操作不慎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交易價值貶損230,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進行機械車位保養維修時不慎致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反覆,且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於訴訟中鑑定金額為16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機械車位保養維修時不慎致系

 爭車輛車頂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事實,

 並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如更換新品取代舊品應扣除折舊;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不慎損壞系爭車輛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維修費用167,000元,並提出生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雖提出經批價之另紙生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見本院卷第83頁),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即生輝汽車修護中心人員證稱:本來是以切割估價,但車主不要,後來是用鈑金;兩張工作單差在切割,切割比較貴一點,但工資便宜,不過總價是差不多的;新的價格保險公司沒有看過,伊是向原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以汽車修護為職,係親自鑑聞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維修者,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高,堪予採信。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先以被告提出之工作單以切割方式估價,但原告欲採非切割方式維修,遂以167,000元交修,且是否切割維修金額均相當,故原告主張維修費用167,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工資鈑烤160,000元、零件7,000元,而系爭車輛107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其中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1/5×(3+4/12)≒3,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3,889=3,111】,加計不折舊之工資鈑金160,000元後合計為163,1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30,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鑑定函內容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鑑價行情為950,000元,但車頂壓損,經過焊鈑修,鑑定判斷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故車價為720,000元等語,可見上開維修前後車價差額為230,000元。惟系爭車輛出廠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年8月8日函覆略以:車輛經外廠修,尚仍可依車況取得中古車認證,車頂經升降停車格壓損後,倘經焊鈑修(未切割)仍有通過中古車認證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徵上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以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之鑑價基準已不存在。被告另聲請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1年8月26日回覆鑑定結果略以:受損前正常車況約960,000元,修復後約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審酌兩同業公會對受損前之價額相近,後者未納入中古車認證與否之因素,核與前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仍有通過可能之回覆較為一致,故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26日鑑定結果為準,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1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證明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固可認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以無法通過中古車認證,事實上系爭車輛仍有通過中古車認證之可能,此見上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甚明。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因此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23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故難認原告支出之此部分費用屬於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11元(163,111元+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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