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外包裝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外包裝袋壹只、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全然無視法令之禁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射針筒2支、外包裝袋1只、藥鏟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外包裝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