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陳佳儹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6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26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系爭事件卷,頁4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6元(即4,960×59/100=2,92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陳報之郵局250元,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相關單據而未予補正,且經本院審查系爭事件卷,亦未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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