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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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呈(原名劉奕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緯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29、97、99、10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顏正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09年度訴字第48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因細故齟齬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遭起訴後亦未把握機會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可議,是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緯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緯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正賢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竟率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傷、瘀傷及骨折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嗣後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025號
被告劉緯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呈(原名劉奕承)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擔任大廈保全職務,因細故與顏正賢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正賢,致顏正賢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傷、瘀傷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緯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泊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傷、瘀傷及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