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MANOHARPRASANTH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洪巧華 律師 王筑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MANOHARPRASANTH透過交友軟體「SKOUT」認識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09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4分許,在臺北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前與A女見面,旋與A女一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未料MANOHARPRASANTH利用與A女獨處在本案房間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體格優勢從背後強行環抱A女,並用力觸摸A女胸部,不顧A女大聲尖叫、哭泣、掙脫、吶喊「Stop」、「Iwantto
go」、「Iwanttoleave」等語而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將A女移坐在其雙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兩腿之間使勁觸摸A女大腿內側,再用手指隔著A女內褲欲伸入A女陰道。嗣MANOHARPRASANTH因A女持續不就範而鬆手放開A女,A女見狀立即跑離現場,MANOHARPRAS-ANTH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ANOHARPRASANTH(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清白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用手指隔著內褲進入其性器,所以特別感覺到疼痛等語,但是依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也沒有任何新發生的痕跡,這部分是蠻詭異的。⒉依照刑事警察局(全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份鑑定書,告訴人內褲褲底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且進一步研判仍無法研判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⒊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之另一個房間之房客 陳祐宇 ,雖證稱有聽到本案房間有爭執聲,裡面傳出「Don'ttouchme」之聲音,但這樣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發生爭執,不能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⒋被告於案發後雖然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但被告並不是要平復告訴人的情緒,而是因為自己非法居留,擔心若牽涉到警察,可能會有一些刑事上不利益,被告如此反應符合一般人情。⒌被告於偵查時已表達希望測謊之意願,由此可推論被告是問心無愧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kout」認識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5
日20時4分許,在臺北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見面後,與告訴人一起返回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4、121至123頁,原審卷第286至287頁),並有臺北捷運頂溪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分述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他(即被告)說他在臺灣沒什麼
朋友,希望我可以陪他聊天,於是我就坐了下來,坐在床緣,他坐在我旁邊,他要我喝酒,但是我說我不想喝酒,我想去吃晚餐,並且和他說我是因為想吃晚餐,才和他見面,他就說他在臺灣很孤單,於是開始靠近我並且摸我的手,用力抓住我的肩膀,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身上,然後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和臀部,我開始大叫說拜託他讓我走,他卻越來越用力抓住我的肩膀;他將手從我的裙子下開始伸進去摸我大腿內側,把我的裙子掀起來,並且用手指隔著我的內褲侵犯我的下體,我一直大叫說拜託讓我走,我不會報警,如果不讓我走,我就會去報警,但是他還是不讓我走,於是我就哭了而且叫很大聲,他可能被我嚇到,於是放開我,然後我就二話不說馬上衝出房門,他在我身後一直和我道歉並且說他要帶我去吃飯,我回他說他不懂得尊重人,然後我就走了;我有和他說我不要,並且有叫他停止,他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他就是很用力抓住我,過程中導致我的大腿內側有紅腫;我一直很掙扎要推開他,我有一直扭動我的手臂並大聲叫說我要報警;他是用手指隔著我的內褲插入我的性器,所以我感覺特別疼痛等語(見偵卷第15、17至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他(即被告)就叫我去他的床,
我們兩個就坐下,因為他的房間非常小,沒有其他位置坐,所以我們兩個都坐床上,然後他從紅色塑膠袋內拿出啤酒,有好幾罐,他打開兩罐,放在一個地方,並說「Let'shave
adrinkandchat」,我因不愛啤酒就搖頭說「Thanks」,並把啤酒放在地上,他就說「Let'shaveachat,youkn
owyouaremyfriend」,我說「Okarewegoingtodin
nerornot?It'skindoflate」,我就從他的床站起來要走了,並說「It'skindoflateifwearenotgoing
todinner,I'mleaving,I'mjustherefordinner」,我其實已經站起來,他就站起來從我後面抱住我,他用左手抓我的右手,把我抓下來,我重心不穩就坐回床上,他就很用力地從旁邊以雙手環抱我,並開始摸我的身體,他抱住的那一刻,我傻眼楞住,腦袋一片空白,我掙脫都動不了,他一開始先摸我的胸部,我就尖叫並喊「Stop」,他很用力抓我的胸部;我尖叫並爆哭,並想辦法掙脫,他在過程中沒有停下來,我尖叫很大聲、也哭了,但他都沒有停下來,當時我坐在床上,他在我右後邊,很用力抱住我,我已經一片混亂,後來他抓住我的腰,把我移到他的身上,所以變成我坐在他身上,他的手很用力從我大腿內側進入兩腿之間,我一直尖叫,我拜託他「Stop,Ireallywanttogo,Iwant
toleave」,然後他抓住我就更用力,我發現我大腿內側很痛,我覺得他的手指有隔著內褲放到我陰道的位置,但是我穿著內褲,我有感覺有東西要插入很痛,我就說「Please
Iwon'ttellanyone」,他聽到這句話有點愣住,我感覺他的手有點鬆開,當時我一直掙脫,他後來就放開,我就站起來,他跟著站起來,他用一隻手拉住我左手腕前臂,當時我背對著他,準備要走,他說「Sorrymadam」,並一直說「Sorry,let'shavedinner,thenwegotodinnerlater,
Ipromise」,那時候我回頭看了他一眼,當時我還是淚流滿面,他抓住我的一隻手,他的另一隻手拿著啤酒,我當下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一直在哭,我的腳、大腿很痛,我一直搖頭,他再次從我後面用力抱住我,我那時站著並大聲尖叫,他說「Calmdownmadam」我一直掙脫、尖叫,並說「Pleaseletmego,Ireallywanttoleave」,我還是繼續大叫,並一直說上面的話,因為我叫的聲音蠻大聲,他說「Calmdown」、對面有房客、請我小聲,但我不管他,因為當下我真的很想離開,他抓著我,我沒辦法掙脫,而且很用力,所以我還是繼續尖叫,叫蠻久之後他就鬆開,我馬上用跑的,打開門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就在我被拉進去他(即被告
)的房間之後,那時候他就跟我說「Let'shaveadrinkan
dchat」,我回了他一句「Justtenminutesandthenwe
gotodinner」,之後他跟我說因為他的房間很小,所以沒有地方坐,只能坐在床的邊緣,反正就是坐在床上,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坐下了,坐下的當下他就試圖從袋子中拿出兩罐啤酒打開,打開了之後他一罐要遞給我,但那時候我其實只想吃晚餐,所以我搖著頭跟他說不用了,謝謝,所以他就把啤酒放在地上,然後坐到我旁邊試圖要跟我聊天,但可能因為當下聊的話題我沒有很有興趣,又加上是晚餐時間,我很想要吃晚餐,所以我就問了他一句說「Arewegoingtodinnerornot」,到底有沒有要去吃晚餐,如果沒有要吃晚餐的話,很多店家都會關門,那我想要離開了,我說完這句話之後其實就已經站著要準備走了,那這時候他就從後面很用力的抱住我,當下其實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愣住了,我傻眼,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辦,但是我發現我想要掙脫的時候他抓的很緊、很用力,而且他一直摸我的胸部,很用力的摸我的胸部,那時候我尖叫,而且開始大哭,我還跟他說「Stop」,但是就沒有停止,就是越抓越用力,而且很用力、很用力的抓,過程當中我有重心不穩還坐回床上,然後我有跟他大喊說「Pleaseletmego,Ireallywantt
oleave」,我真的很想要離開,拜託讓我走(之後因告訴人情緒不穩而無法就後續被害過程作證);我當時是一直尖叫,很生氣且很害怕,因為他很用力抓著我,我記得我當時幾乎是用跑的,就是很快,然後我離開時有甩門的動作,我那時候就是很慌張,很急著想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3至294頁)。
⑷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就被
告以其體格優勢自後強行環抱、抓住手部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不顧告訴人不斷大聲尖叫、哭泣、掙扎、以言語明確告知而表達不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之意願,先觸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再用手指隔著內褲褲底欲伸進告訴人陰道,嗣因告訴人持續不就範,始鬆手放開告訴人,告訴人趁隙逃脫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詢問或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後指證,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參以人之觀察、記憶、陳述等能力本不可能完全一致乃正常現象,無礙其主要指證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⒋告訴人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所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⑴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①證人陳祐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8點
過後,有聽到被告房間傳出男女的像是在吵架的聲音,我有聽到女生用不開心的聲音在講「Don'ttouchme」之類的,我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但因為聲音比較低,所以我其實聽不到男生說什麼,但我有聽到女生用英文說不要碰我,我也有聽到被告房間傳出女生的尖叫聲,我沒有記叫幾聲,但是兩、三次以上有,是那種高分貝的,不是稍微叫一下的,聽起來是真的在叫的那種聲音,我有開門去聽到底是怎麼樣,也確定是那個房間的聲音,被告房門是關起來,我看不到裡面的情況,我只有聽到聲音,我還有聽到開門跑出去甩門的聲音;我聽到爭執聲之後有打開我的房門去聽發生什麼事情,我想說正常吵架,女生為什麼會一直叫說不要碰我,我想說可能是不是要看一下到底有沒有發生暴力之類的,那個尖叫聲算蠻大聲的,有吵到我睡覺,甩門聲也是蠻大聲,因為我們那個地板是木地板,就聽得到跑出去的聲音,是很急促的腳步聲,讓我覺得應該是有人跑出去,跟一般在走廊上走路的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265至267頁)。證人陳祐宇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房間傳出女性尖叫聲、有女性以英文說不要碰我的話語、有人開門跑出去並甩門的聲音等語,與告訴人所證其於被害過程中有大聲尖叫、以英文表示懇求被告停手之表意、於被告鬆手後立即開門跑離現場並甩門等語相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證人陳祐宇於案發後14天才作筆錄,如何記得所聽到的事,是發生在109年12月25日乙情,惟查證人陳祐宇於110年1月18日經警詢問時,證述「(問:109年12月25日20時許,你是否在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問:當時該樓層有無異樣?)當時約20時許,我有聽到女性與男性的爭吵,因為他們講英文而且有口音,所以我聽不懂他們在吵什麼,但是聽得出來女生的音調是不開心的。(問:女生是否有哭泣的聲音?有,我有聽到女生說Don'ttouchme。他們一開始是大聲爭執,後來就有女生就有很不願意的語氣。(問:你是否能分辨聲音是由何間房傳出?)從我房内面朝外的話,聲音是由右前方傳來的。(問:你有無聽見他們離去的聲音?)我有聽到甩房門的聲音,但是無法分辨幾個人離開」等情甚詳,可見證人陳祐宇明確認知所聽聞之事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20時許,且就所聽聞之事,不論知與不知均據實陳述。至告訴人雖不記得當天有對被告說Don'ttouchme等英文語詞,就告訴人明確稱「Pleaseletmego,Ireallywanttoleave」等英文語詞,同可表徵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碰觸其身體,至於證人陳祐宇證述告訴人有用英文稱「你不在乎我」,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回他說他不懂得尊重人」(詳前)語意相近,堪認證人陳祐宇證述其於109年12月25日20時許,聽聞在被告房間內發生之爭吵等情節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質疑證人陳祐宇搞錯對象,將被告與其女友之爭吵,誤認成告訴人所稱109年12月25日耶誕節晚上之情節云云,顯非可採。辯護意旨亦執上開情詞,爭執證人陳祐宇證詞有瑕疵,無法資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取。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7個小時內即109年12月25日2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止,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40頁),於告訴人提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指控,並明確表示要報警處理及委請律師提告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22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16分許止傳送文字訊息給告訴人:「It`sallmyfate」、「Thanksforeverythingwhatyoudidtome」、「Madam」、「Sorry」、「Forgiveme」、「Okaymadamthanks」、「Youdideverythingforme」、「Sendmethephotomadam」、「SoIwillfinishmylife」、「Pleasedothis」、「Sendmenow」、「Thankswhatyoudidtome」、「Sendmeplease」、「I`malreadybroken」、「It`s
allmymistake‥whyItalkedtoyou」、「Pleasesendnow」、「Ialreadybrokenhurt」、「Send」、「I`mdying」等情。倘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之性侵害指控為告訴人所虛構,豈有不質疑並加以否認、反駁之理,然而被告的反應卻是向告訴人道歉、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承認自身錯誤,並且自責到說自己傷心欲絶、我快死了、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甚且還感謝告訴人對自己所做的事。由被告前開反應所顯示之強烈做錯事情的罪惡感及無法原諒自己的言語,益證證人即告訴人遭受被告性侵後向被告明確表示要報警處理之際,被告即向告訴人表達道歉及悔悟態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相符。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有上開道歉言語,係因被告為逾期滯留的外國人,一時不知所措,才會選擇先向告訴人歉意等語,然查被告所使用上開文字訊息並非僅是單純歉意而已,而是強烈的自責,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取。至於被告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文字訊息,除上述強烈自責之文字訊息外,另於卷內編號11以下之LINE文字訊息,雖有發送「I`mreallynotworkinghere」「I`mjusthere」「Nomoneyaything」「I`mjustanp
oorgiy」等文字訊息,然自被告大量收回其發送給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之情狀,及上述保留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所貼文字訊息,在上下語句上顯不相關,亦非連貫,顯示被告發送並刻意保留之前述文字訊息,與其法庭上之答辯相同,係經過利害考慮之用語,尚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
③告訴人於案發後的5個小時內即109年12月26日0時5分許至醫
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內側紅腫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憑(見不分開偵卷第43至49頁);又證人即案發後翌日與告訴人見面之告訴人友人張○○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本來約吃飯,但後來她(即告訴人)狀況有點不太對,我們吃完飯後她才跟我說她遇到不好的事情,我記得時間點好像是聖誕節過後,是12月26日那天下午時間去吃東西,她說她有去報案被騷擾,她講她被性侵有去驗傷,社工還是警察跟她說她的情形已經不是騷擾而是性侵,她說案發在永和,她那天回家的時候覺得不太對,她才去報案,當時她的情緒很不穩定,我們在咖啡店時有稍微查一下後續會怎麼樣,讓她知道後續會怎麼樣的情況,她有提到她身上都有瘀青,我當場有看到她的手有瘀青,她當天穿裙子,她有讓我看她大腿內側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此部分證人張○○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動作、反應,及告訴人所受上開手部瘀青、大腿內側紅腫挫傷之傷勢,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強行環抱、抓住後其掙扎抵抗暨被告強行觸摸之身體部位之情節相合,亦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亦屬可採。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事後未曾至醫院身心科就醫云云,認證人張○○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張○○係就所見所聞為證述,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適格,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情形(餘詳下述),辯護人以無法類比之證據主張證人張○○之證詞應予排除,顯非可取。另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為確認被告租屋處地址竟重返該址,且穿著同一件衣服受警詢,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會持續出現害怕、焦慮情緒有別,且依常情告訴人應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告訴人事後竟未曾赴醫院身心科就醫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辯護意旨所陳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如何云云,既非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自難僅因告訴人事後為確認被告租屋處地址,及應警詢穿著同一件衣服,即認告訴人之舉止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而不可採。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每憶及當時情況
,仍多次無法克制情緒而激動落淚,以致難以言語,雖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暫時休庭,仍難以平復情緒之情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11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5、127頁,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難以言語等情相當,證人即告訴人應非欲陷被告入罪,所為指證亦應非出於憑空杜撰。
⑵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證人張○○於偵訊時就其於案發後所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一節係證述:當時她很生氣,覺得很倒楣,很焦慮,他一直很擔心對方會跑、找不到對方,因為她的LINE已經被封鎖,她很想要告對方,要對方付出代價,一直擔心後續進展,她的焦慮蠻明顯的,很不穩定,她就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覺得很不舒服;後來警察有找到被告,她有要我陪她去,當時她的狀況會有點害怕,很焦慮,但我們不太確定,但後來她不太想見到對方,所以是用照片指認,指認完我叫她不要想這麼多,她還有報告要寫,以我認識她的狀態,她都是很認真,學業一定會弄完,她那時候幾乎無法做事,結果他期末報告只有交紙本,人沒有辦法去,因為她覺得她沒有辦法去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由前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證人張○○陳述被害過程,告訴人於陳述過程中有情緒不穩定之情況,參雜生氣、焦慮及害怕之反應出現,與告訴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對其產生相當之影響,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反應相當,堪信告訴人指證應非虛妄,信而有徵。至於告訴人胸部未有明顯外傷乙情,因女性胸部(乳房)組織並非全為肌肉,縱遭男性或他人大力抓捏,亦未必會造成挫傷或紅腫,辯護意旨為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且有前列
佐證足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可供
互補之指證內容應屬可信,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採。
⑵按女性陰部組織甚為敏感脆弱,被告強行以手指欲伸進告訴
人陰道,縱未成傷,仍引發告訴人強烈疼痛感受,本就合於常情,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之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情節,被告係用手指隔著內褲褲底欲伸進告訴人陰道,佐以女性內褲具有保護陰部不受外褲摩擦造成破皮、感染的作用,則被告所為本就未必造成告訴人陰道受有可見之傷痕,縱告訴人陰部組織無外傷,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辯護第1點所稱,並不足採。⑶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外側表面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本案前次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MANOHARPRASANTH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43456號鑑定書、110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3623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173至174頁)。但此僅涉及採樣部位是否恰有足夠之跡證可資比對,且影響檢體採樣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部位、比例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採樣之結果,尚難因此逕認告訴人指證不實。是辯護人辯護第2點所稱,要非可採。
⑷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被害人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經法院相互勾稽證人陳祐宇之證詞、告訴人遭性侵害在當場之反應,並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證人張○○證詞)、被告事後強烈自責和道歉之LINE訊息可佐,均可佐認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是上開證據資料均足資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使法院產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之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詳如前述,辯護人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因此所為事實之爭執,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第3點所稱,難認可採。
⑸倘被告係擔心遭員警發現自己的非法居留身分,所以才會不
停地向告訴人道歉,也就是被告希望可以藉由道歉而息事寧人。然觀之前述被告於「Line」所用文字用語,被告強烈自責之用詞,充分顯現做錯事的愧疚自責感,實非只是想要息事寧人的人所會說的話。是辯護人辯護第4點所稱,復無可採。
⑹被告願意接受測謊之原因多端,動機不一,況法院認定被告
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實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供稱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10頁),而得動搖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第5點所稱,亦無可採。
⑺另證人 鄭嘉榮 即永和分局防制組擔任外事巡佐之警員,其於
被告受警詢時擔任通譯之警員(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在製作筆錄前跟你說可以調取案發現場一樓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應該沒有跟我講過這個,要調的話也不是我在調取。(問:你印象中被告有無跟另一位員警即在場的偵查佐說過這件事情?)關於他有沒有跟我二位提出要調監視器,我實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在警局向警員要求調取現場一樓門口的監視器,警員對被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未詳明記載筆錄,亦未調查云云,然如證人鄭嘉榮所證,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聲請監視器之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失依據而非可採。且證人鄭嘉榮亦證稱被告在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時,除被告和警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被告上訴聲請傳喚其女友趙○綺作證,然不論案發當時或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女友均未在場,應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⑻至於被告質疑警詢及偵查中,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為其
找精通母語之泰米爾語之翻譯為其通譯,致其陳述未被準確的表達和記載筆錄等語,姑不論被告在印度受有大學教育,且在該國從事保險業,而其於109年1月間入境我國後,在我國內均使用英文與其他人或其女友交談,是警詢、偵訊時以英文翻譯之詢(訊)問,被告應可理解,惟為確保被告之陳述被準確記載和表達,被告既對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提出上開質疑,原審及本院為杜爭議,並未採用被告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併此敘明。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性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而本件事發距今1年餘,且被告及告訴人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部分,法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性。
⑵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祐宇到院作證,然證人陳
祐宇關於當天親自聽聞之事,業已原審審理時具結受詰問並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被告著手強制性交犯行,因告訴人抗拒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以其手指隔著內褲欲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強摸告訴人胸部及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著手強制性交犯行後,因告訴人抗拒而未得逞,係屬障礙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No」「No
YesMeans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被告雖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與其一同返回其租屋處房間,但仍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女性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暗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權,強行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據告訴人所述,其自案發後因本案而無法正常生活,在司法各階段程序必須說出被害經過,身心已受到多次傷害,其迄今都無法原諒被告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見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跟我回家,是告訴人主動要跟我回家,我也沒有強拉告訴人進入房間,是告訴人主動將我的手放在她的的胸口跟大腿,告訴人還跟我要錢云云,被告此部分所陳與前開法院認定之事實相違,其此部分辯解顯係無的放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更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並無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在印度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末查,被告係印度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居留,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詞均非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