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00樓相對人乙○○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00樓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因相對人經鑑定患有被害妄念、慮病意念、幻聽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為社會功能退化,足證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生活照顧需仰賴他人代理,已為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有受監護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病史病症,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經藥物及精神復健治療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呈現輕微下降並仍在正常範圍內,自我生活及錢財處理能力尚可,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基本自我照護能力佳,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也能積極参與職能復健,賺取自身的零用金,並可規劃存下一部份的復健獎金,以利不時之需,相對人尚具良好地保管與使用自身金錢之能力,經綜合評佔後,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的行為能力目前為「尚有足夠能力」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