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賴義文 (即賴 葉罔飼 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賴識翔 上訴人賴 秦仕蘭
賴力綺 賴義煌 (即 賴葉罔飼 之承受訴訟人)
賴義省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賴義田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緞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滿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足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勉 (即賴葉罔飼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義文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識翔、 賴秦仕蘭 、賴力綺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義文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賴義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上訴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賴義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賴義文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賴義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義文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67萬4,419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賴義文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以最後確認追加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準):被上訴人應給付1,325萬2,467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8、卷二第26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立遠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昆虎,業經林昆虎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賴義文於10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9-EG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遇前方遊行事件而遵循交通指揮,欲由慢車道轉換至快車道,在分隔島右側內側車道行駛至重慶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維護管理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即路面、水溝蓋間有高低落差之欠缺,造成系爭機車失去重心向左倒地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顏面及顱底骨骨折及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然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下合稱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與終身無法工作,賴義文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①109年6月30日以前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39萬6,603元;②109年6月30日以前之交通費用6萬4,203元(其餘交通費用差額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③109年6月30日以前之護理用品費用(含醫療器材、輔具、無障礙設施等)65萬7,895元;④聲請監護宣告規費1,000元(鑑定費用6,200元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⑤103年4月28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聘請本國籍與外籍看護費用281萬6,137元,及103年4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以前之親屬看護費用224萬1,020元(其餘看護費用差額2萬1,704元業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51萬7,233元;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為賴義文在原審請求部分】。又賴義文自109年7月1日起(包含將來預估費用),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已支出1萬7,514元(截至110年10月間止)及自110年11月1日起每年以2萬元計算;②交通費用已支出1萬0,377元(其餘38元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自110年11月1日起每年以2萬4,984元計算;③護理用品有關消耗品及管灌營養費每月以2萬元計算;④護理用品有關輔具費用已支出2萬2,5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有關輔具及無障礙設施,每年以4萬0,054元計算;⑤2名專人看護費用每人每月以2萬9,334元計算【以上為賴義文在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另上訴人賴秦仕蘭、賴識翔、賴力綺(下稱賴秦仕蘭等3人)分別為賴義文之配偶與子女,賴葉罔飼【已歿,由賴義文與上訴人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下稱賴義煌等7人)共同繼承】則為賴義文之母,賴義文因系爭事故癱瘓,終身需仰賴親屬照護,致伊等與賴義文間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之本息外,應再給付賴義文667萬4,419元本息;再給付賴秦仕蘭等3人各70萬元本息;再給付賴義文與賴義煌等7人即賴葉罔飼之繼承人7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義文1,325萬2,46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與過失責任比例均無爭執,但賴義文請求增設無障礙設施費用、尚需第2名專人即親屬看護費用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護理用品費用等(包括消耗品及管灌營養費、輔具),與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除賴義文已提出單據部分不予爭執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項目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且伊為政府機關,殊無可能有未來不為賠付之虞,本件並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義文502萬2,895元本息、賴秦仕蘭等3人各30萬元本息、賴義文及賴義煌等7人(繼承賴葉罔飼而公同共有)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捨棄部分,不予贅述),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義文667萬4,419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秦仕蘭等3人各7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義文及賴義煌等7人7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開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義文1,325萬2,467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於地上水溝蓋附近處,機車向左倒地而摔倒,賴義文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系爭肇事地點水溝蓋之養護機關,上開水溝蓋與路面高度落差4公分;㈢賴義文於104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拒絕賠償;㈣賴義文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39萬6,603元、聲請監護宣告規費1,000元、外籍看護費用180萬6,975元、交通費用6萬0,905元(以上為賴義文在原審請求部分);㈤兩造合意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9,334元計算(內含勞保及健保費、加班費、膳食費、就業安定費及居留體檢費等一切支出);㈥賴葉罔飼起訴後於108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義文及賴義煌等7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拒絕理賠之函文與該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意見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18、19頁)、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肇事地點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頁)、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1至205頁;陳報五狀卷第629至660頁)、交通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28頁;陳報五狀卷第15至115頁;聲明二狀卷第11至60頁)、護理用品費用(含消耗品、管灌營養費、輔具等)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29至325頁;陳報五狀卷第117至623頁;聲明二狀卷第61至104頁)、聲請監護宣告規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看護費用收據與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62頁;陳報五狀卷第661頁、第671至684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原審卷四第109頁)、衛福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341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與賴葉罔飼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6月21日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至24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6、17、14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外,再給付賴義文667萬4,419元本息、賴秦仕蘭等3人各70萬元本息、賴義文與賴義煌等7人即賴葉罔飼之繼承人7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義文1,325萬2,467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53、379頁;卷二第260、261頁):
㈠賴義文是否有必要兩名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有需要,其費用為何(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㈡賴義文是否有增設空間、坡道等設施(無障礙設施)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有需要,其費用為何(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㈢賴義文追加請求上證7及109年7月1日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交通及護理用品費用金額,有無理由?㈣除原審認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請求其餘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賴義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賴義文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有1名看護以上之人力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但無須2名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部分於54萬3,449元之範圍有理由,追加部分於260萬0,734元之範圍有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賴義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肇事地點水溝蓋之養護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先予敘明。⒉查賴義文因系爭傷害,其現況之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屬第一類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與對應表為證(見本卷二第41至46頁),並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821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2、143頁)。賴義文主張除原審所認定需要1名看護以外,依其植物人狀態,尚須有第2名之親屬看護必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賴義文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上訴人提出上證6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無法自
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回覆表示:1人照護可能不足,因家屬要求而開立診斷書,記載內容是因家屬要求而記載。某些病患有些也需要兩位專人照護,需視照護之難度而有不同。本案 賴君 並非24小時都持續需要兩人專人照護;如僅由1人照護無法滿足賴君日常生活照顧之需求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27日雙院歷字第11100043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所附外放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⑵上訴人請求函詢勞動部有關被照護者屬於 巴氏 量表0分,雇
主再申請1名外籍看護之適法性問題,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4月20日發管字第1110315387號函覆表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於111年4月29日修正條次為第22條第2款),開放被看護者符合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聘第2位外籍家庭家護工,係考量前開被看護者病症極度嚴重,有較繁重之照顧需求,爰允許符合前開資格之被看護者,得依據其個別需求,增聘第2位外籍家庭家護工,以兼顧被看護者照顧及外籍看護工勞動權益,非強制要求被看護者有所定情形,須聘有2名外籍家庭看護工等語(見本院二第15、16頁)。
⑶綜上,上證6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主動要求雙和醫院開立供
作賴義文可申請第2名外籍看護之行政程序所用,雙和醫院固認為1名照護可能不足,但明確說明賴義文並非24小時都持續需要2名專人照護,而是否增聘第2名外籍看護,端視被看護者是否有此需求而為申請,非謂如不增聘第2名外籍看護即有違法之問題。本院考量賴義文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定其日常生活之照護應以專人24小時看護為衡量標準,1位外籍看護照護確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到需要第2名專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上訴人雖提出上證3賴秦仕蘭等人協助看護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但其日期僅有110年8月22日下午至同年月30日晚上之畫面紀錄,且係上訴人自行單方擷取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0、128頁),無從據此認定賴秦仕蘭對賴義文確有長期、固定進行全日看護之事實,但賴義文於特定情況下,例如盥洗、出外就醫等,需由外籍看護以外之親屬一起協力照顧,則符合社會之常情,此等勞力成本,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賴義文請求增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本院認為有其必要(詳如後述),已可適度減輕看護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專人看護4分之1比例計算為適當。
⑷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查賴義文已 陳明 親屬看護費用比照外籍看護以每月2萬9,33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352頁),按上開比例4分之1比例計算,每月尚得請求看護費用7,33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表示:本會安養之植物人每人每月平均所需之相關費用(含照護服務、伙食、衛生耗材及相關設備維護費用等),狀況不同,約4至6萬元,然本會照顧相關支出費用不同於一般護理之家或自行在家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認該基金會照顧之植物人每人每月之支出情形,尚難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⒊次查,賴義文之病況,因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為植物
人之年齡有關,影響最重要之3個因素,包括:維持植物人之狀態多久、年齡與腦部受傷原因,平均存活時間為2至5年,超過10年相當少見,並與其成為植物人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有關,合理推估其餘命為5至7年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821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2、143頁)。本院參酌前述意見,另考量賴義文於103年間發生系爭事故之後迄今,業已存活7年,超過前述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足證其病況尚稱穩定,以臺大醫院就賴義文病況函覆之日期即109年5月間起算最大餘命值7年計算,認賴義文預期之餘命應計算至116年5月為適當。
⒋賴義文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說明如下:
⑴賴義文在原審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親
屬看護費用224萬1,020元(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原審卷五第7頁;本院卷二第92頁),查賴義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加護病房均有醫院護理人員全日進行照料,故至103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始有另由其他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審就賴義文請求非親屬之專人看護費用亦係自該日起算(見原審判決第16頁)。以103年4月28日起算親屬看護費用至109年6月30日止,以相當於外籍看護每月29,334元計算,此期間親屬看護費用按前述4分之1比例計算為54萬3,449元【計算式:7,334元×74.1個月=54萬3,44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是賴義文在原審就親屬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⑵賴義文在本院追加自109年7月1日起(包括外籍看護與親屬看
護)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第360至363頁),其中至109年8月9日止之外籍看護費用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在案,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賴義文就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僅能請求親屬看護費用,按前述4分之1比例計算,金額為9,534元【計算式:7,334元×1.3個月=9,534元】。另賴義文自109年8月10日起,以1.25人次計算每月看護費為3萬6,668元,計算至116年5月(推估餘命)為止為82個月,賴義文預為請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萬1,200元【計算方式為:36,668×70.66651285=2,591,1
99.6931838。其中70.66651285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賴義文在本院得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0萬0,734元【計算式:9,534元+259萬1,200元=260萬0,734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賴義文之病況,有增設空間、坡道等設施(無障礙設施)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請求之8萬元均有理由,追加部分則無理由:
⒈賴義文在原審請求而上訴及在本院追加兩階段(109年7月1日
至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日以後)之無障礙設施及輔具項目費用,詳如附表1所示,上開項目所示之使用年限,則整理如附表2所示,先予敘明。⒉查賴義文因系爭事故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長期臥
床,需有專人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則其在住處增設無障礙空間,包括外籍看護專屬照顧空間之隔間及設置浴室前斜坡道,以利外籍看護平日照顧及便利賴義文進出浴廁換洗身體等,自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且參照衛福部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制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制定之「照顧組合表」及賴義文居住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補助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項目標準表」(下稱新北標準表)所訂各項補助輔具項目中,亦有「居家無障礙設施-隔間」、「居家無障礙設施-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斜坡道」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25至227頁、第234頁),顯見上開項目之支出並無逾越社會一般常情,而賴義文增設無障礙空間即外籍看護專屬照顧空間之隔間、浴室前木做斜坡道6萬元及浴室門口鍍氬花版斜版2萬元,合計共8萬元之事實,有設施照片及施工單據、照顧隔間、浴室前木做斜坡道、浴室門口鍍氬花版斜版之工作單、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聲明二狀卷第105頁、陳報五狀卷第625至628頁),亦核與一般相關設施所施作之費用金額相當,故賴義文在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賴義文另主張上開無障礙空間設備使用年限為7年,追加請求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死亡為止之費用15萬元云云,惟查,其並未就前述無障礙空間設備之使用年限為7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述補助基準表、照顧組合表與新北標準表所訂各項輔具最低使用年限,如附表2編號10所示,「居家無障礙設施-隔間、斜坡道」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10年,本院認合理之使用年限應為10年。查賴義文餘命應計算至116年5月為適當,詳見前述,賴義文主張前述無障礙設施係在106、109年間陸續增設,以此計算10年後,合理推估賴義文當時已超過其餘命,自無再增設無障礙設施之必要,是賴義文在本院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㈢賴義文追加請求上證7及109年7月1日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交通及護理用品費用金額,詳如下述說明:
⒈查賴義文在本院追加如附表1編號3所示110年1月28日「輪椅B
款-附加A+B功能」支出1萬1,000元;附表1編號4所示110年1月28日「移位腰帶」支出1,500元;附表編號6所示110年1月28日「氣墊座」支出1萬元,合計2萬2,500元之事實,此有其提出上證7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核屬係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66頁),應予准許。⒉賴義文另主張109年7月1日以後所增加醫療、交通及護理用品
費用金額,詳如下述: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賴義文在原審僅請求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見原審
卷四第140頁),其在本院追加請求109年7月1日以後至110年10月間之醫療費用1萬7,514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提出上證4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45頁),核屬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應予准許。②賴義文雖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醫療費用預估每年需支
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然查,賴義文於103年6月23日出院返家後,宜固定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依其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確有長期、固定持續治療之必要,爰參酌其時間較為接近且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間共計14個月為1萬7,514元,已如前述,平均每月為1,251元,從110年11月1日起計算至116年5月(推估餘命)為67個月,賴義文預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4,058元【計算方式為:1,251×59.19937336=74,058.41607336。其中59.19937336為月別單利(5/12)%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賴義文在本院得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萬1,572元【計算式:1萬7,514元+7萬4,058元=9萬1,572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賴義文在原審僅請求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通費用(見原審
卷四第140頁),其在本院追加請求109年7月1日以後至110年8月間之交通費用1萬0,415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提出上證5及所附交通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15頁),除上證5編號4所示38元係屬109年6月30日當日所支出,應予剔除以外(上訴人亦陳明請求扣除之,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餘1萬0,377元核屬其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應予准許。
②賴義文另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交通費用預估每月需支
出2,08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惟查,賴義文確有長期、固定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詳見前述,爰參酌其時間較為接近且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間共計14個月為1萬0,377元,已如前述,平均每月為741元,從110年11月1日起計算至116年5月(推估餘命)為67個月,賴義文預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3,867元【計算方式為:741×59.19937336=43,866.73565976。其中59.19937336為月別單利(5/12)%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賴義文在本院得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萬4,244元【計算式:1萬0,377元+4萬3,867元=5萬4,244元】,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⑶護理用品中有關消耗品與管灌營養費用:
賴義文在原審僅請求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護理用品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其在本院追加請求109年7月1日以後有關消耗品與管灌營養費用部分,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8、360頁)。然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9年6月30日前有關消耗品與管灌營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核對後,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約74又2/3個月,共計43萬4,654元(見原審陳報二狀卷第771至788頁之附表4、5、6所示,並剔除附表5其中屬於109年7月1日以後支出之單據部分),平均每月支出5,821元,因賴義文已呈植物人狀態,確有長期、固定支出前述費用之必要,是賴義文追加請求109年7月1日以後之消耗品與管灌營養費用,應以每月5,821元計算,計算至116年5月(推估餘命)為83個月,賴義文預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5,688元【計算方式為:5,821×71.41185446=415,688.40481166。其中71.41185446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其餘請求,並無理由。⑷護理用品中有關輔具等費用(除前述無障礙設施外):①賴義文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輔具項目,其中編號9「
腳底血液循環按摩器」並無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原審業已論述在案,且前揭補助基準表、照顧組合表、新北標準表,均查無相同之項目,此部分上訴及追加請求應不准許。
②賴義文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原審均已認定有理
由在案,賴義文現呈植物人狀態,確有長期、固定支出前述輔具費用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賴義文上訴後追加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仍有使用前述項目之輔具必要,應屬可採。
③查賴義文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輔具項目使用年限,與
前揭補助基準表、照顧組合表、新北標準表之最低使用年限相較,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編號1、2、4、7,兩者相符,分別為3年、5年、3年、5年,此部分應屬合理。而編號3、5、8,賴義文主張使用年限均為5年,並未低於前述補助基準表、照顧組合表、新北標準表最低使用年限,應屬合理。另編號6,補助基準表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新北標準表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賴義文主張使用年限為3年,尚稱合理。
④依照上述使用年限,參照賴義文最後實際支出各項目之時間與費用金額,推估其餘命至116年5月予以計算,詳如下述:
A.編號1「氣墊床」: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1所示107年1月13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3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2次,費用共為2萬3,998元(計算式:1萬1,999元×2)。
B.編號2「居家照顧床-附加功能A+B」: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2所示104年2月3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5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2次,費用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
C.編號3「輪椅B款-附加A+B功能」: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3所示110年1月28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5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1次,費用為1萬1,000元。
D.編號4「移位腰帶」: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4所示110年1月28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3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2次,費用共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
E.編號5「綁腿帶」: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5所示103年8月6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5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2次,費用共計5,400元(計算式:2,700元×2)。
F.編號6「氣墊座」: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6所示110年1月28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3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2次,費用共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2)。
G.編號7「動力式牽引機」: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7所示106年7月27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5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1次,費用為3萬5,000元。
H.編號8「便盆椅」:賴義文前次支出時間如附表1編號8所示109年2月3日,自110年11月1日起,每5年更換一次,推估需更換1次,費用為3,200元。
以上金額總計為14萬7,598元,考量上述輔具推估將來僅有1、2次需實際支出而已,並非每月或每年固定支出,不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㈣除原審認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得請求其餘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詳如下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⒉查賴義文因系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恢復機會渺茫,賴秦
仕蘭等3人分別為其配偶與子女,賴葉罔飼(在原審已起訴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後已歿,由賴義煌等7人與賴義文共同繼承)則為其母,因系爭事故使賴秦仕蘭等3人與賴葉罔飼生前難共享天倫,賴秦仕蘭等3人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堪認彼等對於賴義文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法均得精神慰撫金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說明,先予敘明。
⒊賴義文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
9歲(44年4月13日生,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嗣後因系爭傷害有長期照顧之需求,對於其本人及親屬而言,實乃重大之精神痛苦,而賴秦仕蘭為賴義文之妻、賴識翔及賴力綺為其子女、賴葉罔飼則為其母(已歿),與賴義文平日同住家人係賴秦仕蘭、賴力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賴識翔由法院選定為賴義文之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是賴秦仕蘭等3人與賴義文關係最為親密,並承擔後續照顧責任,綜合各情判斷後,認上訴人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賴義文仍以原審認定之200萬元為適當,賴秦仕蘭等3人應提高至75萬元為適當,賴義文及賴義煌等7人繼承賴葉罔飼部分,則仍以原審認定之50萬元為適當。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㈤賴義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4:
⒈賴義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4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前方示威遊行活動封閉慢
車道,賴義文依交通指揮指示往內側移動欲切入中間車道之快車道,並非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無操作失控,證人 林信輝 證詞與實情不符云云,並提出上證2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依監視錄影畫面,B車(指系爭機車)沿愛國西路往東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方向,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23頁),核與林信輝於警訊時陳述:同車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像是欲往左超越前方自小客車,往左行駛時駛入有高低差的人孔蓋,導致機車後輪往右打滑,人與車一起打滑…該機車車速有點快,但我不知道車速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大致相符,足認賴義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加速往左偏移,復因人孔蓋即水溝蓋高低落差而致打滑之情事,上證2之照片僅能顯示部分畫面,無從據此否定林信輝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事實,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送其他鑑定機構予以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第115至119頁、第154至157頁),然系爭事故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原本表示無鑑定之必要,請法院自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嗣經原審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復依上訴人請求委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原審卷二第61、98、120、121頁),上述機構鑑定後均認定上訴人之操作失控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66、67、100頁;卷三第53至55頁),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已甚明確,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
其係因原條文限於「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之要件,失之過狹,乃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而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參照)。賴義文因系爭事故受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早已發生,其在客觀上確有長期、固定支出而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詳如前述,僅其追加請求部分金額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已,則其在本件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賠償金額一次給付,並經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援引依前述修法前之規定所作成之相關實務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而抗辯上訴人部分請求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七、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賴義文之看護費用54萬3,449元;②賴義文之無障礙設施8萬元;③賴秦仕蘭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差額各25萬元(以上總計137萬3,449元),按被上訴人應負10之6之比例計算,賴義文上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4,069元;賴秦仕蘭等3人上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萬元(以上總計82萬4,069元)。另賴義文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看護費用260萬0,734元;②上證7之輔具費用合計2萬2,500元;③109年7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9萬1,572元;④109年7月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5萬4,244元;⑤109年7月1日以後之消耗品與管灌營養費用41萬5,688元;⑤110年11月1日以後之輔具費用14萬7,598元,以上總計333萬2,336元,按被上訴人應負10之6之責任比例計算,賴義文就追加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99萬9,40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義文37萬4,069元;給付賴秦仕蘭等3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賴義文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萬9,40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第2、4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