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猶率爾逃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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