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0.91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素行尚可,自身因此亦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