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 黃張櫻 被上訴人春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七四九、七五○號土地上之「福臨天下」十二層大廈中之第十二層F棟房屋及基地一戶(以下稱系爭房地)。伊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室內面積須有三十五坪以上始願購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派員前來伊店收取定金時,仍保證室內面積確有三十五坪以上,伊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當天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簽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就房屋之面積表明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為三九點○九坪。惟系爭房屋完工後,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始知悉該房屋室內面積,含陽台、花台合計僅三一點一八坪,該室內面積不足,已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該瑕疵無法補正,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已收房地價款計二百零五萬六千元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上。伊公司售屋小姐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上,又縱有該表示,亦係於訂約前所言,兩造嗣既訂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契約為準,該表示應認為已更改。且系爭房屋之施工,係依照契約之約定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四○點○三五坪,較契約原訂面積多,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計二百零五萬六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廣告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查定型化契約所印就之約定事項,若當事人另有約定,並非不能更改。上訴人既認為對於系爭房屋室內面積須有三十五坪以上,甚為重視,如雙方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自應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予以訂明,始合情理,惟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並無此項約定。另證人 黃六郎李雲紗 雖均證稱兩造間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然黃六郎為上訴人之夫,所為證言難期公正;李雲紗證稱聞見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四月間,核與上訴人所述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並不相符。彼等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花園富貴」之廣告,係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數月,始行刊登,該廣告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買賣內容之依據。上訴人以「花園富貴」之廣告中,刊登私有面積三十五點三一坪,證明兩造間之買賣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並不足採,其以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不符前揭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並有減少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亦難採信。其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二百零五萬六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逕以證人黃六郎為上訴人之夫,即以其證言難期公正,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與上開判例之旨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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