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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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徐思群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 訴訟代理人趙丹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三六四-三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第六五○號土地)並未出售他人或被徵收,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予以占用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政治作戰學校給付伊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當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部學校徵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政工幹部學校於四十四年間為建築校舍,經報請行政院以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四十五內字第○五八九號令准予徵收坐落陽明○○○鎮○○○段嗄嘮別小段第三二二-三號等土地一百零四○○○鎮○○○段山腳小段第三六○-三五號等八筆土地因徵用清冊漏列,則另行辦理徵收,有國防部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四十五賦贈字第二六三○號令及政工幹部學校補徵五十六軍協工程漏列土地計劃書在卷可憑。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三六四號土地,有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可稽。系爭土地係由第三六四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包括在徵收範圍之內。次查陽明山管理局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四三政地字第四六二○二號函所載軍事用地使用放領耕者有其田土地徵收地價發放辦法規定,徵收機關應將徵收補償地價全部交由縣市政府指定之當地土地銀行代收,原承領人已繳之地價,由縣市政府通知其逕向土地銀行領取。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尚未繳納之放領地價款,係由政工幹部學校向土地銀行繳納,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件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已由政工幹部學校徵收,該土地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屬錯誤。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工幹部學校徵收,且已給付徵收地價補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移轉登記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請求政治作戰學校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認定政工幹部學校業已將徵收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給付上訴人,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土地倘於四十五年間即被徵收,並已發給補償地價完竣,何以未於斯時辦理徵收登記,而遲至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並有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705 號判決(87.04.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重上 字第 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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