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伯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伯南(下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係以抗告人未提出配偶身體不適之證明為由,茲補具抗告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抗告人之配偶確罹有不宜勞動之疾患。請考量抗告人之配偶無法從事勞動,如抗告人入監服刑,中斷收入,無法繳納租金,恐有遭房東掃地出門之危險,且抗告人今尚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斷癮治療,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22時30分許起,在其住處飲用
米酒,酒後,竟於翌日(2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7時35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於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非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於108年11月18日傳喚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108年12月9日雄檢 欽岷 108執9774字第10800869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後,另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上開甲案及乙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2月23日甫履行完畢(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抗告人竟於前開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約僅半年之時間,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犯行之情形,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本案係於5年內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且於先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情節及難認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查:抗告人之配偶確實罹有「涉及
免疫機轉之疾患,坐骨神經痛」,固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除其外,並無其他適當之人可資照顧其配偶,或其配偶確實毫無資力,可資供養自己;再者,抗告人會因入監服刑4個月,以致收入中斷而遭房東掃地出門,亦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且,如抗告人生活上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被告又提出其罹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之焦慮症」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觀之其上所載,其係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可見抗告人係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始至醫院門診而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是以其就醫之目的是否在於規避入監,已難令人無疑,況且抗告人之治療至12月12日既已結束,自亦無何執行顯有困難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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