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永盛板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AV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10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