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六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一包,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卷附該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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