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淙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淙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28日前某日,最後1次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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